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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提供这样的服务。”1999年初欧洲议会通过了对该指令的修正案,对第六条也做了很大的修改,休整后的第六条内容是:“(1)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来制止未经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的授权的规避;(2)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反对任何为规避目的促销或宣传,或把规避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商业目的,或主要设计、制造、改造、使用为规避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3)本条中的有效的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技术、装置或零部件在其运行的一般过程中被设计来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
  1998年11月欧盟通过了《有关附条件取得信息服务的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该指令是保护无线广播、电视广播和信息社会服务的。其第四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在其领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为商业目的制造、进口、分发、销售、出租或占有非法装置;(2)为商业目的安装、维护或更换非法装置;(3)使用商业通讯促销非法装置。”其中的非法装置是指未经服务提供者许可的任何设计或改造来接触受保护服务的设备或软件。
  美国在1995年的白皮书和1998年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都规定了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白皮书指出:“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
  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并未设定新的有关网络传输的权项,而是以原有的机械表演权来涵盖网络著作权。但是,对于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该法案则作出了具体可行的规定,并对有关的侵权和犯罪行为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救济。该法案第1201条是这样规定的:“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侵权,(1)任何人不能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这种禁止在第12章颁布之日起两年后生效。(2)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人销售。此外,其他的侵权包括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或用途;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人销售。”
  可以看出,该法案是从两个基本方面来规定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的。一是从他人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规定,即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二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所谓“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的操作中,要求使用经版权人授权的信息、程序和方式才能访问作品的措施。而所谓“有效保护版权所有人权利”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防止、限制或限定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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