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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二、 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
  虽然版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传输于网络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如果对这类技术措施不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版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关于对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目前已有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立法加以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当针对破坏有效的技术性措施的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技术性措施是版权人在事关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用以限制对于其作品进行的未经有关版权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第12条以及外交会议通过的对第12条的议定声明也作了规定。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和第19条以及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有相同规定。
  美国和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或正在建立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制度。欧洲自1991年开始制定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法规,至今已形成了一个系统性的管理法规体系,该体系由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欧盟信息社会中版权及其邻接权的绿皮书、版权建议指令以及附条件进入指令等文件构成。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认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1997年年底欧盟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第六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除了规避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
  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提供这样的服务。”1999年初欧洲议会通过了对该指令的修正案,对第六条也做了很大的修改,休整后的第六条内容是:“(1)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来制止未经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的授权的规避;(2)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反对任何为规避目的促销或宣传,或把规避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商业目的,或主要设计、制造、改造、使用为规避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3)本条中的有效的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技术、装置或零部件在其运行的一般过程中被设计来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
  1998年11月欧盟通过了《有关附条件取得信息服务的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该指令是保护无线广播、电视广播和信息社会服务的。其第四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在其领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为商业目的制造、进口、分发、销售、出租或占有非法装置;(2)为商业目的安装、维护或更换非法装置;(3)使用商业通讯促销非法装置。”其中的非法装置是指未经服务提供者许可的任何设计或改造来接触受保护服务的设备或软件。
  美国在1995年的白皮书和1998年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都规定了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白皮书指出:“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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