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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运车票涨价的经济法学分析

春运车票涨价的经济法学分析


乔新生


【全文】
  春运刚过,有关春运车票涨价所引发的案件就浮出了水面。河北律师乔占祥向铁道部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消铁道部于2001年1月4日公布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见河北日报2001年2月7日)无独有偶,2001年2月1日,广东的李劲松向佛山市城区法院起诉,状告佛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理由是该公司“利用消费者要想赶回家欢度春节就不得不买它高价票这一优势”,收取消费者239元,却只提供与春运前价值80元的运输服务完全一样的服务,牟取了高达199%的暴利,显失公平。(《南方都市报》2001年2月8日)这两起案件,一北一南,一个状告铁路企业,一个状告公路企业,一个采取行政复议的法律措施,一个选择了诉讼的途径,一个要求撤消铁道部的行政行为,一个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这两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不少学者对此发表意见,有关事件的当事人也出面向媒体作出解释。铁道部的有关负责人还多次向记者表示,铁道部的春运调价措施完全不是为了赢利,恰恰相反,春运调价是为了削去春运的人流高峰,尽量通过经济手段保证每一位旅客都能平安回家。
  春运期间运输部门应该不应该涨价?这些消费者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在一个完全竞争的环境下,价格是最基本的竞争手段,通过价格的自由波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如果限制了价格,实际上就是掐死了市场的脖子,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就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所以,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假定就是社会资源主要由市场来配置,允许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定价,并通过价格的涨落灵活地配置自己的资源。然而,在不完全竞争的状态下,一切问题都变得复杂了。首先,资源本身十分稀缺,允许价格自由波动无疑等同于许可资源的拥有者随意涨价。在这时,完全竞争状态下的契约形成机制就不能发挥作用。作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自由选择交易的对象,也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不完全竞争或垄断的情形下,当事人的这些权利实际上等于零。如果不与这些运输部门订立运输合同,就意味着放弃交易。通俗地讲,如果不接受运输部门的高额票价,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回家过年。在这时,交易人除了接受交易对象的苛刻条件之外,没有其他的选择。有关垄断的真实涵义就表现在这里。
  解决的办法实际上很简单,就是允许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该领域,通过竞争降低运输的价格。但是,对于象铁路这样投入较大的领域,并不是放开市场就会立即吸引到其他领域的资源进入,通过市场的办法并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立即解决问题。如果放任铁路企业随意的提高价格直至有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可能会对消费者和其他的行业造成损害。因此,国家不得不出面对铁路等运输行业实行价格干预,防止因资源的垄断而出现过高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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