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及语境,涉及到文化中心主义问题。但须注意的是,西方文化中的中心主义与中国文化中的自我中心主义有着明显不同。中国文化的中心观念一般并不否认西方文化的存在,而是否认它对中国现实的价值和相关性,中国的文化中心论基本上根植于一种文化自足的体认,即中国不需要西方。而西方的自我文化中心论建立在普遍主义的信仰之上,它通常带来了某种普遍主义的标准,否认任何形式的文化可比性。其次,西方文化中,它在几个世纪以来一直是世界的主流,他只有自我意识,没有对抗意识,而中国在近现代以来,其文化是在西方的冲击和夹击下发展着的,它有太多的面对意识和冲击—回应意识。可见,中国文明在成长和发展过程中,一直有一套不同于西方的预存观念和语境在起作用,我们要发现和承认这种语境差异。萨伊德教授在《东方主义》一书中,给我们作了提醒,那就是近代西方以来的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充斥着殖民话语,西方是主体,东方是客体,东方世界是被西方丑化、弱化、异化了的真实形象,西方人往往以“白人至上”“白人中心主义”的文化地位,利用其语言优势,对他人的情况指手划脚。显然这种殖民话语,不顾他国语境和实际的作法,应当给我们启示:在法制建设的道路上,如果我们不重视自己的法律语境,以西方的是非为是非,按西方法律的语境要求和模式去从事有关中国具体问题的论证,有可能使我们的法制建设散失了从根本上去挑战和拒绝西方权势话语、殖民话语的勇气,而被他们亦步亦趋地牵着鼻子走,最终失却了自己文化的主体性。
近现代以来,中国法律语境的变化至少说明了这样几个问题:
1、语境是可以转化和习得的,我们曾经没有的语境可以通过培植和推广获得。但语境绝不等同于语言或语言环境,更不等同于语句和语词,语句、语词相同,语境却不一定相同。这就是加达默尔所分析的“事物的本质”不能等同于“事物的语言”一样。[注11]。如过去我们没有所谓的“
宪法”“人权”概念,但并不妨碍我们今天习得了“
宪法”和“人权”这一概念,但中西法律中对“
宪法”和“人权”的看法却不尽相同,其原因就在于语境不同。
2、任何理论范式、分析视角与价值取向都取决于特定的语境,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必然蕴涵着、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和文化关系等,法律无论是把它作为一种文化,还是把它作为一种制度来看待,其背后总有它生成的语境世界。切断了法律的关联域,把法律看成是封闭孤立的条文和僵死的规定,这是对法律的人类学根源和价值学内涵的忽视,是对法律语境的忽视,这样的法律将丧失人文意味而堕落为纯粹的一个句子和一个概念。所以,理解法律不能仅满足于在相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用语上做文章,更重要的是看到决定法律生成的背后的语境现象。如果忽视这种语境,就有可能似是而非地将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法律的某些现象,与处于强势地位的西方法律的某些现象生拉硬扯地进行对应与比较,其结果有可能不是不同文明生态的相互借鉴,而只能是强势文化对暂时处于弱势地位的文化进行肢解、剥夺甚至吞并。
3、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文化,它本身是高度语境化的实践活动,法律的话语与实践必须被历史化和地方化。从时间维度上讲,法律的语境要求我们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必须密切关注本国特定的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变化,从空间维度上说,当外来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成果从一个国家特定的语境世界中移植到另一个国家的语境中时,必须放在新的文化语境中进行重新的语境化,或者说,我们的研究方法、理论范式、价值取向必须根据新的法律生成语境作出调整,在自己本土历史与社会环境中再语境化。
4、在不同的国家中,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不同,因而法律的语境也应当是不同的,每个国家,每个具体的人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应当是不同的。当然这不是说,我们因国情的不同,就不能援用西方国家特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方法,而是要注意中国与西方法律之间本身存在的语境差距。当然,从文化的相通性和普适性讲,用源自西方的法律术语和语境来解释分析中国的法律现象并无多大的不妥,但问题是这些法律术语作为特定地域文化的产物,其内涵不可避免地带有“原汁原味”的局限,加之中西法文化在近现代的接触不在同一层次上,力量对比非常悬殊,因而没有建立真正平等的对话机制,更何况中国传统法律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本身具有非常深厚的语境空间与话语资源,在各自文化背景下生成的法律语境,很难摆脱各自不同的语境生态。因而,面对永远不可能相同和相似的法律语境,我们用不着完全尾随着西方跑,也用不着到西方的法律语境世界里去找灵感,我们应当到自己的法律语境世界中找到自己的真问题,没有必要为西方一些表面堂皇的“正义”观点和藐视无阶级性的意识形态所蒙蔽,重要的问题是,西方曾说了些什么,又实践了些什么,什么是我们自己的?我们又该作些什么?
二、时间和空间维度下的法律语境差异
任何法律都有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维度,例如法律有制定和生效的时间,法律有其自己的空间效力和作用范围,法律就是在这种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生成和发展着的,可以说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法律形成了自己的语境世界。问题是法律虽在特定的时间和具体的空间内制定出来,但法律却不会因此而凝固和封存,尽管我们要求法律是保守的、稳定的,但时间和空间总是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停地发生变化着。这样说来,永恒的法律语境是不存在的,我们抱有对法律永恒的“一层不变”的看法和感受也是经不起时间考验的。随着时间的流动和空间的改变,法律的语境也会在静悄悄地发生变异。
时间意味着变化,问题是时间变化了,法律的语境能随之即刻发生变化吗?即便变化了,现在的语境如何与原来的语境不同?要不要相同?比如,法律在当时制定的时候,假定它存在一个语境,而这个语境更多地为立法者所掌握和具备,那么时间向后推移了很多年,很多时光,昔日的那个语境还在吗?现在的语境又是什么?我们如何确保现在的我在理解现在的法律时没有掺合进去一些现在的语境?时间在变,法律的语境在变,法律的原有语境可能会与现实语境发生矛盾或冲突,我们要不要变呢?
时间在流逝,我们如何消除现有的法律语境与原有法律语境之间的距离?我们是把自己置身于过去时间的法律语境中,转移到法律的原始意义中去,“抹去”我们自己,以过去的语境、过去概念非现在的语境和概念思考法律,如法国学者Frangois Geny所说的:“法律是立法者有意识反复思考的成品,立法者不仅精确地设想其要确立的规范,而且字斟句酌地选择表达其思想和意志的语言” [注12]。充分体会原先立法者的意图。还是应当使自己置身于我们现在这个时间的法律语境中超越过去直面现在甚至直面未来地理解法律呢?如布律尔所言“法官不应一味试图寻找百年前法律的制定者起草某一条款的意图。他应向自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面对一个世纪以来法国思想、习俗、政治结构、社会和经济方面发生的一切变化,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灵活地适应于现代生活的现实,原立法者应有怎样的意图” [注13]。
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由传统主义到理性主义、由机械连带到有机连带、由身份到契约的发展演化,特别是互联网、信息时代的来临,无边界市场经济的运作要求,一夜之间,似乎人类完全处于同一个时间维度上,世界也仿佛成为一个整齐划一的“小地球村”,我们吃着汉堡包,看着好莱坞,上网与联网,一句话,今天的世界变的得越来越象了。在这样的“世界统一体”面前,由于人类理性的作用和具有的建构能力,人类获得了共识:在时间面前,我们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我们是平等的,在织成法律的语境面前,我们似乎也没有什么差异了,法律已经变得世俗化或全球一体化了,甚至变得更为合理了和理解相通了,法律没有了多少地方性特征。即便带有一点“地方性知识”的所谓习惯法、民间法,充其量其也不过“能量日益减小,影响日趋微弱,当下只能偶尔用来作为反对那些轻率行事的现代化推动者的口号”,“它成了文化守成的浪漫借口”。[注14]在这个日益相似和相同的世界面前,在现代化浪潮推动的“后现代社会”,我们人类真的能取得对法律的共识,法律的语境真的会变成一致的吗?[注15]
讲到空间,“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生活的空间维度都是受‘在场’的支配,即地域性活动支配的” [注16]。空间意味着差异,有差异存在,就必然有不同的语境,因而用一个特定空间范围内的法律去概括、去说明其他空间地域的法律,强行要求一致,非常不可取,但人类总爱犯这样的错误,要避免犯错,得回到文化中去,回到人类学家的语境分析范式里去。在人类学家看来,因为人类有了语言和文化,人才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但人类不可能只有一种语言和一种文化,语言和文化的差异,来自于他们生活在不同的地域以及他们拥有不同的历史与传统。于是,生活在不同地域的人们就必然有自己独特的文化,有自己观察事物的文化眼睛。而所谓“文化是指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patterns of meaning),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以文化为其独特标记的人类,无往而不是生活在自己造就的符号体系或说意义世界之中。没有了这些,世界将不成其为世界,它只是一片混沌。”“人是一种悬挂在由他自己组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注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