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著作权法第
10条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使用权与获得报酬
权。按照通说〔6〕,其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格(人身)权〔7〕;其中的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属于著作财产权。本案不涉及著作人格权,在此不必涉及。
著作财产权,参照德国的
著作权法上的区分〔8〕,可以区别为:(1)以有形方式使用作品
的权利,比如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2)以无形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比如表演权、广播权和再次使用权〔9〕;(3)以演绎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比如摄制权、改编权等。(4)其他权利,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的接触权和第26条规定的追续权等。本案情形显然和第3和4种情况没有关系,在此不必讨论。〔10〕
因此,不妨先考虑,本案的网络传输是否涉及以无形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第一,它是否涉
及表演权呢?参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表演权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11〕显然网络传输和这里提到的公开再现作品,有共同之处,但是本案的网络传输没有声音、表情和动作三因素,故不可能涉及表演权。
第二,它是否涉及广播权呢?参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广播权(播放权),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12〕显然网络传输也和这里的作品传播,有共同之处。但是这里的传播者一定得是广播者,凭借的是模拟通讯技术;而本案的被告是网络公司,凭借的是数字通讯技术。故也不可能涉及。
第三,它是否涉及再次使用权呢?对于再次使用权,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1992
年9月30日施行的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
11条规定:“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如果是授权他人广播作品的表演的,是广播权;如果是授权他人以广播之外的其他形式传播表演的,比如在夜总会播放某歌曲音带的,是或者至少包括再次使用权。即使内国作品享有同样的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表演,传播的是表演,本案的网络传输不涉及表演,故不可能涉及再次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