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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一个“等”字了得!----评张承志诉世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8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张承志的作品《黑骏马》和《北方的河》……
  四、二审裁判要旨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二、作品网络
  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
  在法无明文禁止时,一审法院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也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是扩大化解释法律,过分支持了著作权的权利扩展,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三、著作权法10条第5项列举的是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若著作权人无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因此,著作权法10条第5项所列举的使用方式仅指传统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这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45条第5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误引为第45条第6项,应予纠正。除此以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世纪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正确,应当维持。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五、评析
  从上文的裁判内容来看,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将《黑骏马》、《北方的河》存储到计算机系
  统内并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不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如果是,是否侵害了著作权法上的使用权?如果进一步简化,以上的问题也就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等”字应如何解释?〔4〕为了回答上面的问题,下文分这么几步来讨论。首先,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使用权意义上的“使用”,是否足以涵盖网络传输〔5〕这一使用方式?总的来说,可以。其次,即使不能或者不合适的话,可以启动“等”字规定,这不成问题;但是如果启动的话,应如何解释“等”字?理由又是什么?复次,还可以作其他解释吗?从各国的不同处理方式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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