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将税法价值定义为:客体对税法的终极追求目标及税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三、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
税法的性质是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税收关系,税收关系的属性受制于税收的职能和作用。而税收和职能的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与不同的经济体制下是不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期,税收的主要职能是组织收入,满足统治阶级国家机器的运转之需要,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几乎不存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有所加强,但从整体上看,依然受亚当·斯密的税收中性原则之影响,税收最终还是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手段,与此相适应,税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税收中性被打破,税收在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同时,加大了对经济调节的力度,最终成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法的性质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逐渐从行政法中分立出来,成了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在实现国家宏观控调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大有“淹没”组织财政收入之势。实质上,宏观调控和组织收入并不矛盾。宏观调控旨在通过国家对经济的合理干预,使整个经济机制运转和谐,稳定发展,促进国家整体效率的提高,进而更好地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服务。而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以经济规律为基础,对不同的产业部门采取不同的税率和优惠政策,更有利于引导市场经济和谐稳定运转。那么,在我国刚刚步入市场经济的客观条件下,我国税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什么?笔者认为,应该以社会效率为主导,兼顾社会公平,理由如下:第一,中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而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畸形还未得到根本性调整,市场运转不协调,社会效率低下,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的任务十分艰巨,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的税收制度如何完善,应以社会效率的价值取向为参照素,尊重价值规律,在对税种的设置,税率的确定及对某种税的征与不征时,都应本照社会效率最大化为宗旨,不以某个体效率的大小或有无为标准。第二,西方国家以社会公平作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以此理念来构筑税法体系,是因为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已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生产力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基本趋于协调,但贫富两极分化即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却越来越突出,如果不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将会导致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不协调,因此,西方国家最终选择了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运用所得税来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而我国尽管目前许多地方贫富差距已经拉开,但从总体上看,还远未达到影响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协调的地步,因而,如果将社会公平价值放在首位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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