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著作权中的边缘客体是指,究竟享有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均无明文规定,就其功用来看似乎应属于可以自由复制的客体,但又不能不说包含了整理者的劳动。因此这类客体究竟受不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很难界定。他们的地位要由不同国家的不同人依不同的情况去确定。这就引出了另一个焦点问题即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的问题。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适用于那些法律既无明文规定保护也未明文规定不保护的案件。利益衡量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必经程序,即只有经过利益衡量这一必经程序,才可进行法律解释。关于如何进行利益衡量,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已有详尽的论述,我就不再重复了。
就本案而言,电视节目预告表所包含的利益是属于电视台全体工作人员和电视报编辑人员的。对他们的这一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尤其是广西电视报社,它们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不仅缴纳了酬金,而且付出了辛勤的编辑劳动,若允许别的报社无偿为我所用,则是对广西电视报社的合法权益的否认,势必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创造利益者享有该利益”的民法基本精神,应该保护广西电视报社的合法权益。但即使是经过了司法者的利益衡量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彻底解决一个案件。应该说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对本案作出了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保护这种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适用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不可以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本案最为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也就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而非单纯的道德准则。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完全可以作为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不具修正现行法的功。即不得以诚实性用原则排除现行法规定之适用。诚实性用原则只适用于那些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案件,其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官在总体水平上还不能胜任造法和裁量的功能。但是正如一头耕牛,“不让下田,怎会耕田”一样,不给法官以裁量的权力,又怎能提高法官的整体水平。
综上,我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著作权理论中的边缘客体,对本案进行利益衡量,对原告的利益应予以保护,但鉴于无明确之法律依据,应依诚信原则进行保护。因此,终审判决的结果是适当的,但将这种权利解释为一种使用权却过于笼统。应直接以
民法通则第
4条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