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未明确规定于
著作权法之中。即既未明确规定其属于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未明确规定其属于
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因而只能由司法者自己判断。
显然,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第4条规定的范围,它属于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就涉及了
著作权法第
4条能否做反对解释的问题,即由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
著作权法保护推出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均受
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结论是否合理。反对解释是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的解释方法。任何反对解释的必要条件是条文外延必须是封闭的,即已将适用的对象涵盖无疑。作品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以保护但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既未规定保护,也不禁止传播的作品。因而对第4条做反对解释并不必然得出依法不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比如时事新闻就不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如第4条可以做反对解释,岂不是认为时事新闻也可以受
著作权法保护了么?这显然又与第
5条相矛盾。正是基于同样的原因,第5条也不可以做反对解释。也就是说,从
著作权法第
4条和第
5条不可以得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这是第一种观点论述不当之处。
学者均在争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应受保护的依据是泊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我国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定义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一解释更为接近伯尔尼公约的提法,即
著作权法不应保护“具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之所以不保护时事新闻,是基于著作权理论中的“唯一表达”标准。即其他记者或报刊表达同一新闻事实时,也只能以同样的方式表达。由此判断电视节目预告表似乎也属于新闻,因为它也是对下周节目这一纯粹消息的报道,也符合唯一表达的标准。但应注意的是,时事新闻是指表达的事实完全一致,而非全盘照搬或是定期从中摘登,否则盗版者也说自己符合“唯一表达”标准,那可不得了。照这样看,电视节目预告似乎又不属于新闻。这就要求引进一类特殊的客体,即边缘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