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的意见
本案引起了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民法学者和法官们的广泛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
著作权法第
3条,第
4条,第
5条是否可作反对解释;该不该进行利益衡量和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及由此引出的中国的法官是否有权造法等一系列问题上。
基本观点有二:
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他们认为本案在民法方法论上有重要的意义,涉及到了其一贯倡导的法解释学和利益衡量的问题。在对本案做出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得出如下结论:本案原告的利益代表了电视台和电视报的编辑者的利益,这个利益远远重于被告的利益。正是基于保护原告利益的考虑,才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从而使其受到
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是为了深入论证这一观点,进而提出
著作权法第
3条不可做反对解释,因为它不符合反对解释要求外延封闭的要件。
另一种观点是以武汉大学的孟勤国教授为代表的。他们认为
著作权法第
3条满足反对解释外延封闭的要件,可以做反对解释;而第
4条和第
5条则不满足外延封闭的要件,不可以做反对解释,以此推出前一种观点论证上的瑕疵。并进一步指出一审和二审均不承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可以适用
著作权法保护,因而本身就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新闻。且民事实体法上也没有任何保护的依据,遂认为本案终审判决不当,支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还进一步指出在目前的中国,法官不能也不可能具备造法的功能。
三作者的观点
(一)对著作权客体的认识:
著作权法第
3条明文规定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4条则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第5条又进一步限制了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
著作权法不保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