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浅析
李奇
【全文】
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浅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是1979年12月创刊,发行于广西的一家报纸。原告与中国电视报曾签过协议,约定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登,但原告应向中国电视报社每期付稿酬80元。后原告又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节目预告表,并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100元稿酬。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从1987年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报纸上摘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两次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仍继续转载。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起了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西版权局审查后认为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并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行为,登报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认为该裁定未规定复议权,遂不予以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本报上刊登了未生效的裁定的全文与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被告遂反诉原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则不受
著作权法之保护,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登载尚未生效之裁定,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反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公开向被告致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这一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使用
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是原告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电视节目预告,以报纸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
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
民法通则第
4条,第
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撤消原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次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