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 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 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经济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内容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发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 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