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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

  其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指他对法规范的理解本身,他所把握的法规范的意义,他应当如实按照他对法律的理解来解释法律,进而作出判决,他应当把通过理解而把握的法规范的意义如实地体现在自己的判决中,而不能故意曲解法律。应当说,在一定价值判断的支配、制约之下,法官对法规范意义的理解是必然的,他理解某一法律条文时,不可能同时接受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结论,但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却可能因一己之私利而作出与其理解不同的“解释”,即故意曲解法律。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然受其价值判断的影响与法官故意曲解法律有什么区别呢?法官解释法律必然要受其价值判断的影响,这是不可避免也无需克服的现象,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他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就象一次有意义的走路,我们必须有一定的方向,否则与梦游无异,这种先于解释行为而存在的价值判断,正是海德格尔所谓的“先行具有,先行见到,先行掌握”,“解释奠基于一种先行掌握之中……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行具有,先行见到与先行掌握来起作用的,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准确的经典注疏可以拿来当作解释的一种特殊具体化,它固然喜欢援引‘有典可稽’的东西,然而,最先有典可稽的东西,原不过是解释者不言自明、无可争议的先入之见,任何解释工作之初都必然有这种先入之见” ,法官的价值判断,也就是他的先入之见,强烈地影响着他对法规范的解释,作为一个法官,人们并不要求他完全摒弃他的先入之见而不带任何价值判断地进行法解释,因为法官的价值判断正是法官解释法规范的基础,是在法官解释法律之前就预先给定了的“前见”,我们只要求他真诚地按照他对法规范的解释作出判决,就象他必须真诚地按照他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一样,而法官为一己之私而故意歪曲法律则与此不同,他曲解法律,不是指他在解释法律时有“先入之见”,恰恰相反,是他并不按照他在“先入之见”的制约下对法规范的理解作出法解释,也就是说,他其实认为法规范该作如此解释,但他故意不作如此解释,就象他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他虽然确信案件事实如此但故意不作如此的认定,可见,法官法解释受其价值判断的影响与法官故意曲解法律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只要他的解释与理解一致,他的解释就具有了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解释的客观性。
  通过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两种意义的分析,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转化为两个问题,其一是如何保证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价值判断的正确性问题,其二是如何保证法官真诚地按其解释作出判决的问题,这样,我们就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既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普遍性或可接受性,它要求法官的价值判断要符合社会的潮流,符合社会占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那么,确保法官在法律解释时的合理的价值判断是至关重要的,法官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来自于解释的对象——法规范本身,法官解释法律并不是从法规范中取得价值判断,决定法官价值判断的主要是先于法官而存在的价值原则、道德规范、知识结构和语言,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法官在法解释时的价值判断,但是,法官受这些因素的决定性影响,又不是天然的、自发的,要使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社会主要价值体系一致,与社会现实需要相符,必须向法官“灌输”,换言之,“要保障法解释的客观性或保障法律正义,首先是通过强化法官教育和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的素质” ,通过一种统一的科学的法官培训、选任制度,使法官具有相似的教育背景、政治观点、信仰,这样,使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处理能有相似的、正确的价值判断,进而对法律能有一种客观的、统一的解释,因为客观解释是以单一文化的解释团体(interpretive community)的存在为前提的 。因为客观性只能在一个文化共同体内部才能被确认,“在一个文化共同体内部,说某物是一事实或某物是客观的(人们往往混用两者),即意味着相信这一事实是合乎理性的,而理性的可接受性标准则涉及到一个文化的价值观念,是文化共同体为我们规定了客观性的准则并使这种客观性成为可能” 在保障法官对法律规范理解的客观性后,又如何保证法官能将其客观的法解释真诚地体现在他的判决之中,确保他内心对法的理解与他表现于外的对法的解释一致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作充分的说理论证,要克服“只下判,不讲理”的现象,在判决书中,法官应充分展示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情理与事理,为什么这样有助于使法官的法律解释——其判决与他对法律的理解一致呢?因为他对法律的理解受到他所接受的价值原则、道德规范、知识结构等因素的制约,在这些因素制约下形成的判断,再借助于这些因素论证其判断的合理性,那是容易的事,相反,如果他故意曲解法律,也就是说他心里想的与嘴上说的如果不一致,他就必须借助于另外一套他没有接受的价值原则、道德规范、知识结构来“论证”,这就非常困难了,这种情况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体会到,让你去“证明”你不同意的观点比证明你赞同的主张要困难得多,所以,要求判决说理充分,有助于法官法律解释上的客观性——解释与理解的一致,同时,充分的说理论证,也有助于法官反省自己已经形成的价值判断,虽然法官的价值判断要受前述因素的制约,但是,也难免受其情绪、心情、喜好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他本身并不自觉,这时,充分说理论证有助于他检验自己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如果法官的意见、法官的判断无论如何都难有充分理由的话,他就应该明白,自己的判断仅仅是自己的主观愿望而无任何意义上的客观性了。第二,要有一支人格高尚的法官队伍。对法律理解的客观性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而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则要取决于法官的道德水准,只有人格高尚的法官才可能在任何利害得失面前坚定自己的法律信仰,真诚地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解释法律——作出判决,第三,要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使他能够按照他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决。当然,后两个方面其实涉及法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乃至整个法官制度的问题,这个问题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政治问题、政策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业务素质高、理论修养好的法官队伍有助于法官客观地理解法律,而独立的、道德高尚的法官队伍,能够使法官真诚地按照自己对法律的客观理解作出判决,具备这两个条件之后再辅之以必要的程序保障,那么,法官解释法律的客观性问题就有望解决了,法律解释的统一性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六、小结
  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体现在法官判决中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是解释他自己的价值判断,法官解释法律的工作,实际上是他为自己的价值判断寻求合理性根据的过程,这就是笔者对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这个问题的看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既是实证的,也是规范的。所谓实证的,即实际上法官一直在从事这种生成法律规范意义的工作,所谓规范的,即应该保障在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上有能力完成此项工作的法官独立地、不受干预地完成此项工作——这正是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
  注解: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2页。
  2、参见秦光涛著《意义世界》,吉林教育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69页。
  3、(日)棚濑考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4、秦光涛《意义思想》第9页。
  5、刘安刚《意义哲学纲要》,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6、(台湾)王泽鉴《比较法与法律解释之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7、张志林《因果观念与休漠问题》,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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