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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

  1、以基本的价值前提论证法律解释结论的合理性。法官的判决,就是其法律解释的结论,在本质上是法官的价值判断,已如前述,价值判断要取得合理性,要正当化,需要作为评价标准的规则,如果有人对作为标准的规则存在异议的话,就需要更抽象的原则来确定,论证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双方应在上一级抽象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则应在更抽象的原则上达成一致,如果还不能,则应在更抽象的理论上达成一致 ,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对于案件该如何处理,法官一般说来有自己的判断,然后他去寻找法律依据,有具体条文,那他就该判决了,如果具体条文的字面意义含混不清或与自己原有的判断相矛盾,他就会按他的理解来解释,其“解释”的根据可能是上一级抽象的规则或法学原理,如果还不能的话,他就求助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学的基本原理,或者求助于所谓的法律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等,以这些方法来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从这种意义上看,通常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并非真正的方法,我们运用某种方法,是为了获得某个成果,先有方法的运用,后有成果的出现,而法官处理案件,解释、适用法律,其实是先有解释结论,后有解释方法的“运用”,就象我们说话,我们并不是首先考虑语法规则与逻辑规则,我们只是在检验我们说话正确与否或反驳别人的观点时才考虑语法规则与逻辑规则,法官解释法律也是如此,否则,法律解释就无法进行,因为法律解释有各种不同的方法,如果真的要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去解释法律,那么,在解释之前,我们要确定该用哪一种或几种方法,显然,在确定之前,我们还需要确定方法的方法,以此类推,在真正解释法律之前,我们需要无数层的方法,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法官解释法律,不是运用方法,而是寻找理由,也即,他是在用法理去论证自己判决的合理性。其实,我们撰写法律论文又何尝不是先有观点后有论证呢?
  2、以法外的因素去论证自己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在判决中,法官除了以法理论证自己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证明自己的判决符合法理之外,他还要寻求其他相关道理的支持,证明自己的判决符合政治的、经济的、伦理道德的道理。法律上具体的价值判断,要靠抽象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学理论来确证,这样,随着论述的抽象层次不断提高,最终会超出法律的领域,因为法律的合理性并不能靠法律来确证,这也是“经济学帝国主义”能够大举侵入法学领域的重要原因。法与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运用经济学的道理去论证法律的规则以及法官的判决,因为“就一条法律规则而言,法官与法学家关注的是公正,而经济学家关注的是效益,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的选择与经济的选择往往是一致的,法学的方法与经济学的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因此,经济学的方法在分析法律问题时是有其用武之地的 。
  当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要克服过去“只下判,不讲理”的现象,加强判决的说理论证,所谓说理论证,就是要求法官从前述纵横两方面论证自己判决的合理性,使判决符合法理、情理和事理。
  五、法律解释的理想——客观性与统一性
  法律解释,是法官明确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所谓“法律规范的意义”,对于正在处理某个具体案件的法官来说,无非就是他对该案处理方案的意见。面临一个案件,法官对其处理方案在思想上不会一片空白,他总是有他自己的判断,他形成了自己的处理意见,也即形成自己的价值判断之后,他才去查阅法条,解释法律,以此来支持他的观点。他对案件应怎样处理的价值判断,其实制约着他对法规范的解释,正是因为法官们的价值判断不同,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法规范,法官们才会有不同的解释,对于价值判断不同的法官来说,法规范的意义也不同,即使他们真诚地以为他们的解释正与立法者在投票通过法案的瞬间的想法相同。
  揭示出这一现象也许是令人沮丧的,但却是不容否认也不可避免的事实,“因为理解在本质上最终是自我理解,自我理解是不可避免的,在每一种情况下,无论谁的理解都是理解自己” ,法律文本与其他文本一样,并没有先于解释者、阅读者的理解、解释而存在的原初的唯一的意义,法律的起草人、法律的制定者在起草法案、制定法律时,当然有自己的意思、意图、意志,但那只是法规范在当时对他们所具有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在今后对其他人而言也有相同的意义,因此,法官解释法律,也就不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不是对所谓“立法者意志、意图、意思”的镜式反映,它本身包含着创造的因素,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解释之中寓有创造法律的功能”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是因为如果不经解释,就谈不上法规范的意义内容,因而也不可能适用,你拿一册《民法通则》给目不识丁的人,对他来说,《民法通则》只是几张印有黑色条纹的白纸而已,而《民法通则》作为法律的意义对他而言则是不存在的,所以,法规范的意义不是某种客观自在的、固定不变的东西,法规范的意义总是通过理解、解释而形成的,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正是法规范的意义形成的过程。美国最伟大的法官之一本杰明·N·卡多佐就对司法过程进行了敏锐透彻的分析,他认为,“司法过程包含着创造的因素也包含了发现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在作出这种抉择时,法官必定会受到其自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之观念的影响” ,实际上,法院的判决是法官决定的判决,判决的根据是经由法官解释、适用的法律规范,而法规范的意义生成于法官的解释并体现于判决之中,比如在前述两案中,如果法官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那就说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此两案中的意义就是“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如果法官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那就说明该条在此两案中的意义就是“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请求履行后起算”。人们可能对此一事实感到沮丧的原因在于,如果真的象笔者所言,法律规范的意义仅仅是法官的解释,而法官的法律解释又受他对于案件应怎样处理的价值判断的影响,法官解释法律的工作,其实是他为自己的判断寻求合理性根据的过程,那么,法官的法律解释岂不是捉摸不定甚至恣意妄为的行为了吗?法律岂不成了司法专横的工具了吗?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统一性不是无从保障了吗?
  法官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法官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实际上就是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实际上就是价值判断的一致性,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首先不是基于法官的主观偏好、情感,同时,同样类型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其结果应大致相同,至少不应相差太大。笔者认为,在法解释的客观性与统一性的关系上,客观性是统一性的基础,解决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也就解决了统一性问题,而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则一直是哲学的中心议题之一,黑格尔列举过客观性的三种意义,“其一为外在事物的意义,以示有别于只是主观的、意味的或梦想的东西;第二为康德所确认的意义,指普遍性与必然性,以示有别于属于我们感觉的偶然、特殊或主观的东西,第三,……客观性是指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以示有别于只是我们的思想,与事物的实质或事物的自身有区别的主观思想” ,那么,法解释的客观性属于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呢?既然法官法律解释的结论其实是他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是其为已有的价值判断寻找理由的过程,法规范的意义经法官的解释而发生,不可能独立于法官的解释而存在,即然“一切理解都是自我理解”,所以,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不可能是前述第一种意义上的客观性,笔者认为,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指第二种、第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
  首先,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指普遍性,或者说,是指可接受性。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合理性相同,只是考虑的角度不同而已,法官希望其法律解释具有合理性,具有说服力,公众则希望法官的法律解释要符合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东西,也就是说,法官的作为法律解释基准的态度、价值取向要符合在一定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法官不能凭自己的主观好恶而逆社会潮流而动,要从社会普遍的价值倾向着眼,而不是出于一时偶然的感觉或嗜好来理解法律,这种客观性是法官对法规范意义理解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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