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念分歧与态度分歧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但在语言形式上却不是泾渭分明的,信念的表达式即事实陈述,可能暗含着说话者的态度,比如:“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这个陈述从形式上看,是事实陈述,查士丁尼似乎在告诉我们,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其实,这是一个价值判断,它无非表明了查士丁尼认为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什么的态度,反之,态度的表达式即价值判断,可能只是说话者的一种信念,比如,一个亿万富翁被控盗窃3000元,律师辩护说:“以他现在的条件,他不应该去盗窃”,律师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律师真的认为某些人就该去盗窃而另一些象他这样的人就不该盗窃,律师所谓“不应该盗窃”,只不过是以事实证明他没有盗窃而已。那么,在前述两案中,法官对《
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解释所存在的分歧,属何种性质呢?
通过前文对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因法律解释而发生的分歧,绝非象“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所认为的那样,是双方对“立法者意志”这个客观存在的“事物”的不同认识而发生的信念分歧,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先于解释而存在的只有法律文本,并无唯一的确定不变的立法者意志、意图、意思,解释法律,与观察一个物质对象并不相同,理解法规范的意义,并非从立法者那里去寻求唯一正确的答案,其任务不是对对象作如实的描述,法律解释的任务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就是应用的任务” ,法官解释法律,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针对法官面临的待决案件,……只在将法律规定与某个具体案件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 ,因此,法官解释法律时,他并不会抽象地在终极的意义上去冥思苦想立法者的意志是什么,他也不会考虑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投票通过某个法案时究竟在想什么,他要考虑的问题其实是:此案应该怎样处理?怎样处理才公平妥当,才行得通?这种分歧,正是态度上的,也就是价值判断上的分歧,正如前述行路人,他们在出发时的方向不同。
综上所述,在前述两案中,法官们对案件处理所产生的分歧,直接的原因是对《
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第(二)项、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不同解释,之所以有不同的解释,是因为他们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解释方法,他们之所以会使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是因为他们对案件应该怎样处理的态度即价值判断不同,如果仍用行路人作比喻的话,那就是,由于他们选择了不同的方向,就决定了他们走不同的道路,最终到达了不同的地点。
笔者在法院工作时还体会到,法官们不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受其价值判断的引导,甚至法官们对事实的认定也要受到其价值判断的影响,法官们在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其认定的事实时,很大程度上是在进行一种价值判断,因为,法律规范是由事实构成与相应的法律效果组成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属于某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往往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法律效果。比如,笔者原来所在的法院曾受理一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系一汽车车主,在他与保险公司的“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一条规定“货物与本车、货物与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天,原告运载一车平板玻璃,在行车途中,原告为躲避前车而紧急刹车,造成了玻璃损坏,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属于“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造成的损坏,保险公司就应免责。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讨论此案时,笔者首先想到的就是保险公司该赔,因为如果凡是“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造成的损坏保险公司都不赔,那么,除非车载货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一下“飞”出车外造成损坏,货物损失总是由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可以不赔。为了支持我的这个观点,我就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是否包括象本案中车主为避免更大损失而采取避让前车的措施而造成的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这个条款并不明确——这是案件事实问题,因此,应适用
保险法第
30条规定,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上诉后,二审要改判,我与二审法官争论过此一案件,他们就认为,此案的事实就属于“货物与货物、货物与本车碰撞”,合同条款不存在意义不明、含义不清的问题,此案谈不上《
保险法》第
30条的适用问题,在一审讨论这个案件时,我首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要达到这个目的,这认为应该适用《
保险法》第
30条,为了适用该条,我就认为“在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意义不明、含义不清。实际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即使是认定事实,法官也难以保持价值中立,象“疏忽大意、心智健全、行为的正当性及其他问题都不是纯粹的事实” ,法官认定了这些事实,往往暗含了他的价值判断,所以,法官在形成案件的处理意见时,首先起作用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也不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法官的价值判断。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合理性
如前所述,法官的法律解释的结论,其实是法官的价值判断,但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价值判断与一般人的态度、评价是不同的,法官的价值判断,直接转化为判决,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所以,法官的价值判断,不仅要表明“我认为应该怎样怎样”,而且,他还必须表明“我为什么认为应该怎样怎样”,也就是说,法官的价值判断必须有正当化的理由,使当事人及社会一般人能认同其价值判断,换言之,法官要使其法解释的结论具有合理性,合理性,是
法官法解释的目标,那么,
法官法解释的目标要合什么理呢?理有真理和道理之分,道理与真理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真理具有普遍妥当性与客观真确性,在思维方法上藉助于清晰明了的概念分析与层层严密的逻辑思考,在实际验证上有赖于经验事实的符合……道理不象真理,毋须经验事实的充分验证或反验证……道理的特质是依据见识独特而又意味深长的高层次观点,重新发现、重新阐释现前现有的经验事实对于人的存在所能彰显的种种意义,道理所能具有的哲理强制性与普遍接受性(但绝不是客观真确性),本质上是建立在相互主体性脉络意义的合情合理与共识共认。合情合理,指谓道理的强制性,共识共认,指谓道理的普遍性” 。根据真理与道理的这种区别,笔者认为,
法官法解释的目标是使其法解释结论即他的价值判断符合道理而非真理,因为价值判断是不可能以事实证实或证伪的,“他杀人”,是事实问题的陈述,有真有假,“他杀了人该判死刑”,是价值判断,显然无法以事实检验了,是与不是,是真理问题,该与不该则是道理问题,由于道理具有的合情合理的强制性与共识共认的普遍性,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是从两个方面为自己的价值判断寻求合理化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