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

  (2)法律解释的方法限于对法典作字面(语法)解释和逻辑解释。立法者中心主义认为,法律文本只是表达立法者的意志的工具,所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应限于语法解释与逻辑解释。所谓语法解释,是按字面上的意思加以解释,但这不是以一般人所用的意思而是应当按照立法者所使用、立法当时的意思去进行解释,而逻辑解释则考虑三个方面:①从该条文与其他规定的关联出发引导解释;并进一步从其他规定与该条文的关联上来引导解释;②依据立法者的精神、立法时的时代需要以及立法理由和当时的状况来进行解释;③参考外国立法,把母法的立意搞清楚 。这是日本民法解释学的一种观点,而法国十九世纪中期著名的法解释学者劳伦认为,诸法典未给解释者的恣意留下任何余地,对于一切场合,成文法具有绝对且排他的效力,对法律条文应予严格解释,不容许例外和妥协 ,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也“将法律的适用降为一种纯技术的过程,一种只听命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 。概而言之,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的方法论规则之二,是对法律条文作严格解释,以具有必然性的逻辑操作来保证对立法者意思的准确把握。
   (3)为了正确解释法律条文的意义,可以通过立法文件,了解立法者、准立法者的意思。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其免责事由究竟有几种,学说上曾有不同意义,一种意见认为,有不可抗力及受害人故意两种,另一种意见认为仅有受害人一种,采法意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仿自民法草案第432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3条在免责事由中删去了“不可抗力”,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3条有立法者消极意思: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亦即立法者本意为仅以受害人之故意为免责事由 。在十九世纪末日本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日本民法学和法律解释学主要表现为对已成立的民法典进行解说和注释,特别是依据(立法者)起草委员会的看法来解释民法典 。概括言之,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的方法论规则之三,是为了准确把握立法者意思,解释者应运用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
  (二)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的社会、政治基础
  前述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虽产生于近代,时至今日仍有其一席之地,除了其哲学基础外,还有以下社会、政治基础:
  1、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符合近代科学思维模式。在近代,随着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的复兴以及随之而来的技术进步、生产力水平提高所给人带来的富足、希望和踌躇满志,使人们以为惟有科学的思维方式才是正确的思维方式,只有自然科学才称得上是科学,科学的思维模式建立在“近代西方人崇奉的‘主客二分’的世界观”之上,“他们的对象化意识尤其强列和浓重,这种主体——客体二元论的神奇力量在于可以把一切的一切变成对象来加以追问、考察和界定:自然、社会、历史、经济、政治以及抽象的思维、意识、无意识、信仰、意志、语言以及更神圣的自由、传统、权威乃至上帝及诸神等等 ,而我们追问、考察、界定的对象在本质上是独立于我们的认识而存在的,我们的情感、喜好对于对象的种种特征是毫无作用的,我们认识它,就是对它作毫无偏差的镜式反映。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正符合这样的思维模式:作为法律规范意义的立法者原意在法律尚未制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它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内心体验,这种内心体验是不以解释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对法规范的解释,就是要解释者去重新体验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心态并把这种重新体验的心态描述出来,如果解释者不能获得立法者原意,一定是解释者的解释方法存在问题,就象一面镜子没有完全反映物质对象,一定是镜子本身或使用镜子的方法有问题一样。
  2、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符合三权分立的思想。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以保障政治自由,孟德斯鸠认为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机构执掌,不得相互谮越,他还特别强调,“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因此,“司法权不应该同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结合”,“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而“不能是法官的私人意见”,“法官不过是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 ,在这种分立制衡的思想以及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下,人们认为法官只能是立法者的奴仆,法官解释法律的“目标乃是从法规所运用的语词中搜觅立法机关的意图,即使这种解释的后果是具有危害性的” 。
  3、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可以满足人们对法律解释、适用的统一性与客观性的渴望。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认为,法规范的意义是立法者原意,因此,任何法规范有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意义,任何法律问题,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就使法律规范不会因解释者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意义,使法律解释的结论具有了统一性,同时,这种理论还认为法规范的意义独立于解释者,先于解释者的解释而存在,解释法律只不过是重现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原意,这就使裁判不“只是法官的私人意见”,从而法律解释就具有了客观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客观性,保证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了出现“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的现象” ,为了保证获得法律解释的这种客观性及统一性,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方法主要是借助于清晰明了的概念分析与层层严密的逻辑思想,“概念法学”即是其典型。
  (三)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的哲学基础
  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不仅有其产生的社会、政治基础,传统的解释技艺为这种理论提供了哲学基础。
  理解和解释的技艺学曾经由于一种类似的动机而沿两条路线——神学的和语文学的——加以发展,神学的诠释学要维护宗教改革家对《圣经》的理解,而语文学的诠释学则作为复兴古典文学的工具,语文学的与神学的诠释学都要求通过精巧的程序为人文主义文学和《圣经》揭示其本文的原本意义,如宗教改革派的自解原则,认为:《圣经》是自身解释自身,《圣经》的原文本身就有一种明确的、可以从自身的得知的意义,即文字意义,当然,《圣经》的字面意义并非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都是明确可理解,这个问题则借助于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来解决,即本文的一切个别细节都应当从上下文即从前后关系以及从整体所目向的统一意义即从目的去加以理解,德国解释学的鼻祖施莱尔马赫则在神学解释学的基础上创立了一般解释学,他认为,应当被理解的东西不只是原文和他的客观意义,而且也包括讲话人或作者的个性,只有返回到思想产生的根源,这些思想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这样,施莱尔马赫就提出了心理学的解释学。在这种解释学中,心理主义的术语和思维模式居于统治地位,理解的对象是文本作者创作文本时的“体验”或“精神意向”,理解文本,就是对创作者体验的移情式的再体验或对创作者创作活动的精神重构。这种解释学是一种技术性的学说,这种解释归根到底就是一种预感行为,一种把自己置于作者的整个创作中的活动,一种对一部著作撰写的“内在根据”的把握,一种对创作行为的模仿。这样,理解就是对原来生产品的再生产,一种对已认识的东西的再认识 ,也就是说,他试图从心理上找到获得文本——无论其为文学作品、历史文献或法律条文——的原意的途径,他认为,阅读者对文本的理解就是一种由阅读者阅读文本时的心态向文本的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心态转移,阅读者解释的对象是制作者在制作时的心理状态或心理境界,阅读者必须尽可能摆脱或超越自己在阅读时的心理状态及全部心理沉淀,以空虚状态进入文本的制作者在构思、制作文本时的心理状态,在此,施莱尔马赫实际上把文本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心境、体验、情绪、他的感情、意愿、意志,他的一种种心理状态当成了文本的原意,在他之后的狄尔泰与施莱尔马赫一样,认为理解文本,只能靠设身处地去“重新体验”才能获得,阅读者阅读时必须想象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感觉及思维,以此来同化过去的经验,纠正自己的偏差,“显然,这种解释学哲学总是预先假定宗教、哲学和文学传统中的伟大文本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活生生的意义,关键在于利用语文学批评的所有手段和方法,使这种意义重新在当代世界中展现出来” ,概而言之,神学解释学认为文本(即《圣经》)的意义就是其文字意义,其解释方法是语法及逻辑的方法,而施莱尔马赫及狄尔泰则认为文本的意义就是文本的原意,而文本的原意即文本的制作者在制作文本时的心态,施莱尔马赫认为,要获得文本的原意,即准确地把握文本制作者的意思,必须严格准确地重建制作者意思所由产生的历史情景或生活环境,而狄尔泰的解释方法就是一种心理置换技术,如果阅读者能以文本制作者的心态置换自己的心态,那么,阅读者就理解了文本,置换的过程,就是理解的过程,置换得越彻底,理解就越正确,他们都认为,如果从方法论上进行控制就能准确再现文本制作者的意思而制作者的意思就是文本的唯一意义。笔者认为,这两种解释学哲学正是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哲学基础,比如,神学解释学的解释方法是语法和逻辑的,而立法者中心主义则主张按字面意义解释法律,心理学解释学认为文本的意义就是文本制作者制作文本时的心态,而立法者中心主义则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心理学解释学认为解释、理解的过程就是心理置换过程,而立法者中心主义则认为法律解释就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等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