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表现形式是文本,文本与它所表达的东西并不相同,人们可以从文本的存在中去理解、把握它所意谓的东西——法规范的意义,但是,如果离开人们的理解,法律文本并不能发生它所意谓的东西——法规范的意义——对人所能发挥的作用,所以,要使法律确实发挥其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作用,一般人应理解法律,要使法律发挥其作为裁判规范的作用,适用法律去解决纠纷的法官,更应理解法律,弄清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由于法官解决纠纷的类型虽然是决定型的,即法官“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做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 ,但也是规范型的,即“作为规制每一具体判决内容的决定的基准,存在着建立在经验和逻辑之上、并有严谨精致的结构的规范体系” ,法官为了表明自己作出的判决不是出于自己的恣意妄为而是根据先于判决而存在的法律规范,他不仅要理解法律条文,明白法律的规范意义,而且,要把自己对法规范的理解公开表述出来,使当事人及社会一般公众也能理解、信服,在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的这一工作主要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论证即“本院认为”部分中。由于“一切实体的或本体论的理解首先并总是在语言中获得表现的” ,理解法律规范,实际上是阅读者在向自己作无声的解释,这与以有声的语言——话语或有形的语言——文字——向他人作出解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我们可以把明确法律规范意义的作业都称为法律解释。由于法律规范的意义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而不是法律文本本身,已如前述,所以,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不是某种自在自为的法律条文而是经过法官理解、解释的法律规范才是法官进行“审判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从这种意义上讲,所有法学理论,都与法律解释有关。
二、回顾——对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分析
“学术思想的演变展示为各种各样的研究传统的进化和更替。劳丹对研究传统作出了如下界定:‘一个研究传统就是关于一个研究领域的实体和过程,以及在此领域中用于探讨问题和建构理论的适当方法的一组普遍性假定’,要言之,一个研究传统包括两个核心要素:本体论的预设和方法论的规则” 。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理论中,所谓“本体论的预设”,是指在终极的意义上,法规范的意义是什么,换言之,通过法律文本而存在的法律本身是什么;而方法论的规则,则是指为了获得法规范的意义而使用的各种方法。纵观各种法律解释理论,每一种理论都对法律是什么提出自己的主张,这是其本体论预设,如何解释法律,则是其方法论规则,各种法律解释理论,都牵涉到什么是法规范的意义以及怎样认识法规范的意义这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在解释法律时,涉及二个主体,即立法者与解释者,这正如文学作品的阅读与欣赏总涉及作者与读者一样,在法律实务中,具有决定意义的解释者是法官,尤其是正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因为法律的适用者是法官,而“法律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已如前述,通常所谓学理解释,其功能也在于指导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或评价法官已经作出的解释,而律师、当事人的解释意见无非是为了影响、说服法官以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所以,法律解释所涉及的二个主体中的解释者实际上就是法官,怎样认识、处理立法者、法官的关系,既包含了法律解释理论的本体论预设,又包含了方法论的规则,根据这两个要素,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基本上属于立法者中心主义。
(一)立法者中心主义的理论概观
1、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本体论预设
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所寓寄的意思、意图,法律的本质就是立法者的意志,立法者制订了法律,也就创造了法律规范的意义,因此,立法者中心主义者认为,“只有立法者制定的才是法律,而其他的都不是” 。这种理论有二个预设的前提,其一是立法者象自然人一样有属于心理状态的意志,而且,这种意志独立于语言而存在于立法者的头脑中,法律文本仅仅是立法者意志的表现,或者说,是表达立法者意志的工具,其二是法律文本潜藏着独立于理解,先于理解而存在的幽灵般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意义,法规范的意义与法律文本的关系,就象灵魂与肉体的关系一样。从某个法律产生的过程来看,立法者首先产生某种意思、意图或意志,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以语言文字为工具表达,形成法律文件——法典,立法者借助于法律文本表达的意志,就是法规范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要透过法律文本而获得法律规范的意义——立法者意志。这种理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广泛存在过。“自十七世纪以来人们就公认,努力‘根据法律制定人的意图解释法律’是司法部门在解释一项法律时的任务”,虽然,按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比按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进行一字一句的解释更自由,但主张突破严格解释而进行自由解释的人,仍要以立法者意图为其解释的基准 ;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法国注释法学派最初的注释者,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者思想,专注于洞察法典条文的意味,即使到了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学者,认识到解释工作绝不可局限于对条文的释义,为了能够解决新问题,应当打破过分狭隘的框框,进行真正创造性的工作,但在解释时仍然重视法律条文,专注于立法者的意思之探究 ;在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集大成者温德夏德认为,法官之职责,乃在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体系,作逻辑推演,遇有疑义时,应探求立法者当时所存在的意思,予以解决,要求解释,均应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依归,如果出现了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法律问题,法官亦应考虑,即使得出的结论与立法者当时的意思矛盾冲突,亦牵强附会地谓立法者原意本应如此 ;即使在当今中国,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适用者的任务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 ,这些理论,之所以称为“立法者中心主义”,是因为他们都主张法律解释要以立法者意志为依归,在立法者、法官这二者的关系上,他们认为,法律文本是立法者借以表达其意志的工具,法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而法官则是立法者的助手或仆人,其任务是单纯地适用立法者已事先制定好的法律规则。正如韦伯所言:“现代的法官正如一台自动贩卖机,把诉讼手续和费用一起塞到机器中,然后机器便吐出判决及机械的从法典推演出来的理由” 。
2、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方法论规则
既然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官解释法律,其任务仅仅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如何完成这一任务,这种法律解释理论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上,主要有三条规则。
(1)认为法律解释与对给定的实定法规范的意义作纯粹被动的认识同义。既然立法者的意志先于其立法行为而存在,法规范的意义也独立于解释者的理解而存在,因此,对法律规范意义的理解、解释与对一般物质客体的观察、描述并无不同,法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排除自己的一切主观个性特征,比如,要求法官离开自己主观的宗教上、伦理上或政治上之意见或信念,并独立于自己之自我、偏见及激情,以理解法之客观意义 。换言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要使自己的思想、意识或曰心灵象一面毫无瑕疵的镜子,要丝毫不差地反映在解释之前就给定的、客观存在的法规范意义——立法者的意志,这种反映是被动的、消极的。要获得这种镜式反映,解释者就不应有任何自己的价值判断,有关法外的因素如政治、经济、社会、道德等的考虑均应加以排除,即使某些法规在法官看来是荒谬的、过时的和不公正的,法官也必须受其字面意思的约束,因为那就是立法者的意志。概而言之,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方法论规则之一就是,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首先要排除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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