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瑞得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瑞得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被告东方公司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海法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裁定,海淀区法院取得管辖权。
三、对本案裁定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评析
现在我们来考察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海淀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依据的逻辑推理:
大前提:侵权复制主页内容必须经过权利人(瑞得公司)的服务器及硬盘;
小前提:本案侵权复制主页的事实明显(原告举出了主页创作过程的证据,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结论:权利人(瑞得公司)的服务器及硬盘所在地(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按照法解释学,法律适用一般是简单地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依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判决或裁定)。在能够进行这种三段论逻辑操作之前,必须找到可供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显而易见,本案大前提并非法律规范,而是海淀区法院的独创。既然不是法律规范,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考察其是否正确,即大前提对主页复制过程的表述是否正确。
复制在我国《
著作权法》第
52条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条中表述为“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并没有对各种复制形式的过程做科学和技术性的规定。在计算机处理作品时,所有作品均成为数字,进入计算机的内存,产生数字化复制。复制成为网上作品传输的必经之路,所有作品无论其形态如何,均要经过计算机的复制,才能上载、传播、下载。任何人登录互联网,访问网站,浏览网页,把网站主页添加至“收藏夹”,甚至把主页所链接的内容保存到本地硬盘“允许脱机使用”,是典型的复制过程。实践中,无论浏览器软件生产商(如微软),还是网站、主页所有权人,都默认这种复制的合法性(因为这样一来,可以使网民更快地登录网站,省去填写网址的时间和避免填写网址错误,而网站访问人数的多少,对网站的经营和生存有很大影响)。既然合法,当然谈不上侵权,即东方公司通过原告瑞得公司的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其主页内容,使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响应,将主页内容传送到访问者的内存或硬盘上,不是侵权。那么,侵权复制的实施便不会“必须经过权利人(瑞得公司)的服务器及硬盘”,更可能是“脱机使用”在本地硬盘上完成(想想我国网络传输速度便可得出此结论)。海淀区法院的大前提是错误的,基于此得出的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