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9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范本第十二条的注释关于软件支付的修订》一文,这是OECD对范本第十二条的注释的最新一次修订。5
文本指出:“涉及计算机软件转让的交易中所收取的支付款项的性质取决于受让人根据关于程序的使用和利用的特定安排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同时,将计算机程序转让给受让人的方法被视为是无关紧要的,例如,受让人是获得含有程序拷贝的计算机磁盘或者通过调制解调器的连接直接在其计算机上受到并不重要。受让人对软件的使用可能受到限制,亦无多大关系。
修订文本依所涉权利的不同将交易(并将所得)归类为以下几种:
(1) 为取得部分著作权权利而支付的款项(出让人未完全让渡其著作权)在报酬是为授予以某种方式使用程序的权利而支付时,将表示特许权使用费。
(2) 在某些类型的交易中,所取得的关于著作权的权利限于用户操作程序所必须的那些权利,在出于税收的目的分析交易的性质时应被忽略。交易的支付款项将作为营业所得处理。
(3) 特殊的计算机软件交易。软件工作室或程序员同意提供程序依据的思想和原则的信息,如逻辑,算法或者编程语言,或编程方法。这些情况下的支付款项在其表示使用或有权使用秘密配方或者无法单独受著作权保护的有关工业、商业或者科学实验的情报的程度上,可能被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4) 如果报酬是为著作权权利的所有权的全部转让,或部分让与而支付的,那么交易属于让与,并且其性质不因报酬的形式、报酬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或者按大多数国家观点,支付款项与某一偶然事件有关而改变。
(5) 混合契约支付款项的处理。根据某一契约应支付的报酬应按契约所包含的信息或者通过合理的分配加以分割,并对每一分配所得的部分进行适当的税收处理。
注释的此次修订在电子商务所得分类乃至在电子商务的课税问题上有其重要意义:
首先,修订作出判断时强调对交易涉及的实体权利的分析而将交易的形式视为不相关的因素,因而具有处理现有的及将来可能发明的数字化信息的交易和所得的分类问题的弹性。而弹性正是电子商务征税途径的必需因素。因此修订符合国际社会普遍达成的对电子商务课税途径的弹性要求。
其次,修订的出台表明:在电子商务所得分类问题上,已不局限于一国所采取的单边措施(如美国),国际间已达成了共识,并寻求协调一致的解决方法。国际间共识和国际间协调一致采取的措施而且较之于单边措施,其更可有效避免因后者的不一致导致的国际双重征税。另一方面,尽管修订是对OECD税收协定范本的注释,而非对现行有效的国内法或国际税收协定作出的,但鉴于范本的规定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及其并入大多数双边协定这一事实,对范本规定的注释事实上已成为对现有税收协定解释和应用的广为接受的指导原则,因而此次修订同时也表明了电子商务所得分类问题的研究不再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务虚”阶段,而已发展到涉及采取实质性国际间协调措施的“务实”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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