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方案中的统一预提税设想扩大了预提税的适用,而预提税是对所得的总额征税不论与该所得总额相关的商业成本的多少,因此极易导致对所得净额的强征性(confisticatory)税收负担。正因如此,国际上的趋势是减少预提税,因而此种统一预提税方案无疑与国际潮流相违背。故第一种方案弊大于利。
第二种方案在坚持电子商务环境中仍存在不同所得的区分的前提下主张通过扩大“特许权使用费”定义来解决电子商务造成的所得分类问题。但“特许权使用费”一般采用从源预提方式,此种方案也会增加预提税的适用,如前述,这与国际潮流并不相符。另一方面,产品交付的性质或模式的细微差别将导致显著不同的税收结果,可能也值得质疑。此外,尽管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有利于保护税基,但却会“捕捉”到大量的小额交易,由于众多的交易将被视为许可或特许权使用费并因此被征收预提税,税法的实施将变得更错综复杂;同时这些交易涉及到的微小的金额亦加剧了税收征管的困难。电子商务具有的非中介化特点(即电子商务消除了对经验丰富的、在税法上负有预提税义务的、易于确认的、能加以监督的中介机构(征税点)的需要,并且电子商务促进便利了国际贸易的开展,许多个人及小型业者从而得以从事国际贸易活动,这些全球电子商务的参与者经验相对较不丰富,对其负有的预提税义务亦不熟悉,这使得创设出某种制度以确保实质性的依从变得十分困难。
第三种方案则是建立在对电子商务造成的所得分类问题的充分合理的评估的基础之上。此方案认识到电子商务具有的将数据数字化并经因特网传递的能力以及数字化信息的易于复制和传播的特点及
著作权法的原则被适用为税收的目的确定交易的性质导致电子商务环境中各类所得区别的模糊。但这种模糊是相对的,仅仅是现有的所得分类规则对各种电子商务支付款项的区分度的降低,电子商务中仍存在货物销售所得,服务提供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同种类所得的区分,该种方案主张对现有所得分类规则作出调整,进行“轻形式重实质”(即忽略交易形式,而侧重所转让的权利)的分析;以增强现有所得分类规则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该方案还主张:尽管数字化信息一般受
著作权法保护,并且数字化信息受让人的权利主要是由
著作权法创设的权利,为税收的目的而进行的关于交易和所得分类的分析和单纯的著作权分析应有所不同。由于此种方案侧重交易的实质,建立在基础性权利的分析的基础上,因而能够具有足够的的弹性处理现有类型的数字化信息和现在尚未发明将来可能发明的其它类型的数字化信息的交易和所得分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