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能够数字化信息一般受
著作权法保护,并且为使用或有权使用著作权而作的支付被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对数字化信息存在“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适用问题。一方面,某些交易可能仅仅替代了关于物理物品的传统交易,因此将其视为产生特许权使用费是不妥的。另一方面这些交易可能涉及到实质性的差别,例如,购买传统书籍的顾客通常无法改变书中的数据,相形之下,下载该书籍的数字化版本的顾客却可更改其格式,改变其数据等。这仍待进一步研究。由此亦可见电子商务中货物销售所得与特许权使用费之模糊。模糊的原因还在于著作权的原则被适用为税收的目的确定交易的性质,这造成了根本性的问题。
由于特许权使用费在其来源判定标准不同于营业所得的,尤其是存在着资本技术输出国主张的权责发生标准与资本技术输出国主张的实际支付标准的分歧.电子商务对货物销售所得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模糊给有关国家正确认定某一跨国所得的性质及有效行使来源地管辖权增添了困难。
(3)电子商务模糊各种所得差别的第三种情况:
尽管OECD税收协定范本在92年的修订中将“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款项从范本第十二条第二款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中删除,不再将租赁所得与其它类型的营业利润加以区分;但是许多税收协定及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将为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款项包括在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中。而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种类型的支付款项(例如向因特网入网提供者IAP支付的款项)均使支付者有权使用受付者的电子设施。因此对在其缔结的税收协定中将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支付款项引入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的国家而言,无疑将产生各类电子商务支付款项与特许权使用费之间的模糊,这同样也给所得的来源认定,来源地管辖的行使带来了困难。
二、对挑战的回应
许多国家的讨论报告(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CFA)研究报告与及不少学者的学术文章均已充分认识到电子商务对传统的所得分类的冲击及其影响,并就此问题的解决提出多种设想。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统一分类法方案:此方案认为传统的所得分类方法根本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因此主张在电子商务中不对所得加以分类,而将各种电子商务支付统一视为某一类所得。例如,学者R .Doernberg 认为从经济的角度上看,在电子商务中对各种所得加以分类显得内在的人为化,因此他主张对侵蚀公司所得税税基的任何支付,由来源国S对S国公司向R国公司(与S 公司进行网上交易)支付的总额按较低比例税率征收预提税。1又如,有的学者主张将各种电子活动的收入均视为营业所得,即使该电子产品是某一自然人为从另一自然人或法人获得报酬的目的而提供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