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
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赔偿权利主体,应当包括人身损害中依法享有精神赔偿请求权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
其中直接受害人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幼儿及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主体。作为未成年人或幼儿的人身损害,他们对精神痛苦感受低微或者全然不知,但等他们长大成人,知晓事理时,即大感痛苦,所以,应认为现在可得对于未来所蒙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而精神病人除有妨碍其感觉痛苦之特别情形与事实外,对侵害健康权一般也有感觉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应获得赔偿权;即使是因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失常、全然失去感知能力者,虽不感到被伤害的痛苦,却失去了以后享乐人生的精神上的利益,这也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也应认为现在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间接受害人而言,一些重大的非法侵害行为,比如毁容、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等,不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了较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痛苦,也必然会给受害人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压力,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损害,因此这些间接受害人也应能给予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间接受害人还包括人身损害中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胎儿及幼儿或精神病人)。
3、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要素
目前,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应列出相应的考虑因素,由法官依据侵害人身权的具体情况进行概算,从而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立法上应列举的因素主要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包括侵权人的侵权原因、目的、动机,是否故意或过失及侵权人的认错态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表现为客观情况,包括侵权手段、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次数、持续时间等具体情况。(3)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4)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5)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身份、名望、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等。(6)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经济状况;(7)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尤其是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实际收入等经常发生变化,或多或少影响赔偿数额的波动。(8)诉讼地的社会经济状况,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与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城镇,由于考虑到当地公民的不同的经济收入情况,导致赔偿数额可能大不一样。对以上因素,应进行综合考虑,具体分析,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严重,侵权动机卑劣,侵权的具体情节恶劣,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较深,则理应让侵害人多赔,反之,应减少赔偿数额。
4、确定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的主要的四类:一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7条第(5)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接五年计算。”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满十六周岁,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第二类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三类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22、
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
25条了职工因工死亡,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四类为一些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的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造成工伤伤亡的,应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给伤残者30年至3年不等的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伤残抚恤费,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为25年的死者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又如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30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分别计赔10至50倍、3至10倍。”“死亡赔偿金,按照全省城镇或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