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关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容,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残废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没有造成残废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和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尚没有办法给予精神赔偿。
2、不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均被严格限制,从而造成上述法规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民事领域的人身伤害能否得到精神赔偿,没有定论,由此造成在不同领域的人身伤害有各种不同的处理结果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
3、对残废、死亡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各不相同,势必造成同样的残废或死亡结果,但在不同领域的赔付数额差异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
4、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
刑法》第
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而造成在刑事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显然是否定了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问题。但是同样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伤害案件,对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由于其同时适用
刑法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肇事方除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实际还要承担受害者的残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赔偿,又是明显超越了
刑法第
36条的规定范围。这种情况说明现有的法律之间及审判实践之间的矛盾,同时对其他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不予赔偿也有违国际通行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趋势,是静止地狭隘地理解民法法律之规定所致,也造成我国刑民内在的逻辑矛盾。
鉴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认识的深化提高,为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充分体现生命健康权至上及维护刑民内在逻辑统一的精神,笔者认为,通过修改
民法通则或以立法、司法解释形式扩大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的解释,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具体数额标准等,从而建立我国完整的民事领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的当务之急。
三
鉴于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又有一定的紧迫性,笔者建议,建立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制度应包含有几下几方面主要内容:
1、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1)侵害身体权。虽然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基本上产受害人的精神会产生痛苦,例如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侵扰公民身体以及未造成伤害的殴打,并未造成身体肌体组织的破坏,但受害人仍然蒙受了人格上的屈辱和精神上的痛苦。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立场出发,可以予以精神赔偿,否则侵权人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后,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制裁,会造成“打了也白打”等法律观念、法律价值的不公平后果。(2)侵害健康权。现行立法中主要是针对人身伤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才有予以精神赔偿的规定,这明显是限制了精神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凡是侵害健康权产生受害人轻伤、重伤或全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不论是否造成残废,都应当予以精神赔偿,当然不同的后果在进行精神赔偿时可作为不同情节来考虑赔偿数额的确定。(3)侵害生命权。不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均应当承担精神赔偿。
2、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
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赔偿权利主体,应当包括人身损害中依法享有精神赔偿请求权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
其中直接受害人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幼儿及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主体。作为未成年人或幼儿的人身损害,他们对精神痛苦感受低微或者全然不知,但等他们长大成人,知晓事理时,即大感痛苦,所以,应认为现在可得对于未来所蒙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而精神病人除有妨碍其感觉痛苦之特别情形与事实外,对侵害健康权一般也有感觉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应获得赔偿权;即使是因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失常、全然失去感知能力者,虽不感到被伤害的痛苦,却失去了以后享乐人生的精神上的利益,这也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也应认为现在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间接受害人而言,一些重大的非法侵害行为,比如毁容、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等,不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了较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痛苦,也必然会给受害人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压力,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损害,因此这些间接受害人也应能给予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间接受害人还包括人身损害中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胎儿及幼儿或精神病人)。
3、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