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陈开梓
【全文】
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陈开梓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激剧增多,其请求的范围已从
民法通则的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但是对人身伤害(侵犯生命健康权)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我国法律还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造成现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特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
《
民法通则》第
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即为人身损害,它是指加害人的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使受害人致伤、致残或死亡,并且造成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现实生活中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可能是在刑事犯罪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拐卖等),也可能是民事一般侵权行为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违法行为,还有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
民法通则第
121至
127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此外还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中的人身伤害等。因上述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公民人身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或其他伤害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依法应能得到赔偿;同时,这种伤害行为还会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产生精神损害,但对这种精神损害是否进行赔偿已是民法学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广泛的关注。
所谓 精神损害赔偿,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即经济补偿,同时,它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首先,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去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去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作用,使该损害得以平复。其次,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以满足的一种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伤害,克服受害人由于精神上受到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客观上存在慰抚功能。再次,对于精神损害来说,虽然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形的,但这种无形的损害有时往往比有形的损害更具有破坏力,对受害人的负面影响更久、更深,如果不对侵害者进行惩罚性的制裁,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讲极为不公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应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确立人身损害精神赔偿是有着现实的可行性和合法性:首先,加害人实施人身损害行为的主观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次,加害人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从客观上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还导致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再次,加害人实施人身损害行为还会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基于加害人因自身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的后果,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构成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二
民法通则第
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它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个重大胜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主要是没有确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或恐惧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这种厚“四权”而薄生命健康权,不仅忽视 了对生存权的着重保护,也无法体现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为了弥补立法的缺陷,曾有学者提出,
民法通则第
119条先后2次出现的“等费用”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该“费用”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任何扩展性解释,都有要审慎,因此立法时的疏漏,也应通过立法予以弥补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