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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一)

  第三点,我认为咱们做学问必须有点整体主义的问题。批判的、怀疑的、实证的等方法一方面需要心有灵犀一点通的方法,另外一种方法也有,我把它称为同情的解读方法。
  我最后认为不要过分着重做学问的方法,规范等,重要的在于能透彻的表达出自己的  。至于是何种方法,那是别人怎么来看的。不要事先定一个框框,否则最后得到的可能是一个有缺陷的东西。
  葛洪义:
  范式的研究有两方面意义:①标明学术规范;②标明了问题意识。即不同的范式有不同的意识群,要读懂它必须进入它的范式。所以范式的研究有重要意义。
  规范法学、实证法学等都涉及到范式的问题,即规范性问题是应该如何,实际上是依某一个标准来判断我们的行为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当论证正当性的论证到法律时怎么办?因为这晨有三种可能性。一是论证是无限倒退的,二是无限循环;三是武断地终止。所以我们在规范性问题中如何找到最根本的理由,即问题,也就是形而上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我们经常把它排斥出去了,而我们的排斥则是依据认识论范式。如果我们跳出这个范式,会不会有新的认识?
  刘广安:
  我谈点自己的直觉。无论你如何相信自己的范式,也不要轻易贬低前人的论证范式,除非你能证明他是弄虚作假。新的范式的目的是更全面、准确地认识事物,但这是永远难以达到的。
  苏彦新:
  研究范式的转换可能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在西方理论的框架中无法回答中国现实社会的困境;二是法学家为了建立自己的自立的规范性学科利益。
  另外,我比较赞同江山的看法,认为研究范式转换的用途不会太大。第一,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都处以变革之中,而不稳定,我们无法抽象有关法律调整的对象、方法等的常规的东西。第二,中国人的内心比较倾向于总体性的、意识的思维,不太喜欢实证的方法,因而不太可能建立起来一个所谓的范式。另外,方法并不是有意要放到研究中,而是在研究中逐步体现形成了。
  余嘉:
  范式是肯定存在的。法学有,其它学科也有。如文学史上小说史研究的沉论;另外还有一个是传记式不说,从而使研究小说时注意作者的情况。这是框架式的东西,那么我们再说大范式,如康德提出的十二个范畴,我想没有一个哲学家或哲学分析到现在能够完全突破这个范式。我们法学界如果说没有范式,我觉得是自欺欺人,比如阶段分析论就是一个范式。当一个范式不再那么有效的,我们转换范式的探讨是有必要的,尽管我们可能无法固定的。
  在一种规范的范式存在的情况下,学术才会有一种发展的可能,否则没有一种积累,没有一种学术的规范化。例如哲学史上的结构主义,它们的探讨是非常规范化的,有很深厚的基础;尽管福柯对结构主义的批评很大,但他还是站在结构主义的方法上,不是否定,而是提供了另外一个思路。固而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建立一个范式是很重要的,只有在一个范式的基础上,大家才可能再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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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一)
  11月29日上午(8:30—12:00)
  主题:各分支学科的视角
  主持人:贺卫方
  第一时段(8:30—10:10):法史学
  任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研究范式——以先秦儒家的礼法思想为例》
  陈景良:《兴讼与息讼——宋代司法传统的阐释》
  徐忠明:《关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几点省思》
  第二时段(10:30—12:00):各部门法学
  谢小尧:《市场与政府:限度把握的艺术——对经济法学研究的初步反思》
  包万超
  陈瑞华
  周光权
  第一时段(8:30—10:10):法史学
  贺卫方:
  我们回顾一下20年来我们的法学研究范式,大家做了哪些探索,有那些成绩和不足——我与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以及法学研究编辑部的朋友商量,大家都觉得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题目,后来就陆续地向全国各地的学者发出了这次会议的邀请函,也请大家能够写文章参与这个会议。
  我想法学研究范式这个题目,昨天也有一些学者提出,范式这个问题是从托马斯·库恩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中选出的中心概念,什么叫范式好象有20多种界定,最后,我们发现我们在关键词方面是比较混乱的。总而言之,我想我们在一个比较宽泛的意义上理解什么是范式,实际上也就是研究者的一种立场、姿态、径路以及从事相关问题研究的一种方法。我想在这样一个宽泛的题目下我们可以有很多问题可以讨论,在今天和明天两天的时间里我们将分四个单元进行讨论。今天上午是第一个阶段,我们讨论的题目是“各分支学科的视角”,也就是说,大家从不同的法律门类来讨论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问题。第二个阶段是今天下午,是一个比较宏观的问题,本来我们准备今天上午谈这个宏观的问题,后来有几个因素影响了我们的日程。明天上午比较侧重于个案研究,我们会讨论人文社会科学对法学的影响,同时我们会对学术批评本身进行讨论。最后,明天下午我们会对法学刊物法学研究范式的关系进行讨论,大家对这一个问题都比较重视。
  我们从提交的学术论文中选出了一些题目进行讨论,有主发言人,有评议人。由于会议的准备比较仓促,没有非常精细地安排评议。同时,我们也欢迎在座的学生发表自己的看法。
  让我代表四家主办单位向从全国各地风尘仆仆赶来的学者表示热烈地欢迎。
  那么,接下来我们就开始今天的研讨。首先请来自中山大学的任强先生来谈谈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研究范式。
  任强:
  我的题目是我近两年所做的思考,在去读哲学方面的书的时候同时关注法律的问题,读法律书的过程中,对中国古典的法律思想就有一些个人的想法。
  首先一个想法就是关于我们现代的人用现代的研究范式去研究古人的思想,这当然是一个研究方法,那么这种方法是不是一种唯一的方法,或者说,这种方法是不是就能够把古人的思想把握住哪。当时我就是带着这样一种想法去读一些东西。后来我就发现,我们用现代的研究范式去研究古人的东西时,或许是我们自己的想法,那么我们的古人是怎么想问题的哪,他们心里是如何来体会和把握哪,我们用现代的方法是不是就能够把握的哪。我当时就是抱着这样一种想法去关注问题,后来为了使自己的思想有所体会,我就去用半年的时间读了一部《论语》,仔细一个字一个字地思考古人到底是如何来表达一个东西或者古人向我们传达的是什么意思。就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思考了一点问题,并与自己关注的一些哲学问题结合,把自己的一些体会写在了这里,请各位老师多多批评。
  首先我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古人的思想我们能不能用现代的一些方法去分析它,而且把古人思考问题的方式还原出来。因为我对哲学上的一个问题比较关注,即休谟先生提出来的哲学上的问题之一——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两者的分离。黑格尔认为“存在就是合理的”,这在他的体系中是合理的,但休谟不是在黑格尔的领域中,而是在生活的领域中认为存在是一个事实而合理是一个价值,提出从事实无法实现向价值的跨越。我对这个问题比较感兴趣,查阅了一些资料,关注对价值判断和事实判的关系问题的研究。休谟的理论受到了一些质疑,主要集中于对复杂的判断,我们如何把事实和价值本身剥离开来。后来我就思考拉,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区分放到马克思·韦伯等的“理想类型”和“价值类型”中去理解,我就发现这种区分还是能够说得通的。我就提出了这样看来还是能够说得通的,而不是这样一区分就给人留下本质主义的痕迹很明显。我就对事实和价值作了一个区分:价值判断主要是来源于人的评价活动,根据是评价人内心的标准作出的;事实判断主要是对于一个对象作出的是否存在的承认,它的主观性比较小。这种区别我给它点了出来,这种区别并不是无懈可击的,他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一个理想类型,那就不是本质的理解拉,而是一个开放的、多元的体系,只不过是我们认识事物是所建构的一个类型,我们用这个类型去认识事物的时候,我们能够获得一些知识,但并不是说我们获得的认识就是绝对的本质的、永远精确的在这种前提下,我就对价值判断作了一个划分——个性化的、审美性的、规则化的和功利性的,把事实判断的真假性和价值判断的真假性都作了一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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