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要树立民事终审判决近乎绝对的权威性 ;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除非案件有重大的原则性错误或有确凿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整个生效判决。 民事诉讼第一个目的是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矛盾。不能把解决民事案件当作是科学研究,对于民事案件的事实,不必像科学家那样追寻一个绝对的客观真实。生效判决的案件, 若只是轻微的非原则性的错误, 而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或有错必纠,就轻易地决定再审,那么就必然产生没完没了的诉讼, 因为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很难做到绝对的客观,如果仅是轻微的错误即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不仅使大量的纠纷沉淀, 增加诉讼成本, 也使民众不容易养成尊重法律的习性,法律也很难成为绝对的权威。 如果有错必纠的结果不但使得案件久拖不决、纠纷不断,而且牺牲了法律权威,令法律尊严扫地,那么如何让民众信任法律,民众通过司法寻求公正岂不成了一句空话?就如在球类比赛中不时会遇到裁判员判错球,运动员和教练即使有满腹牢骚和不满,也要服从裁判继续比赛。赛后也很少对此提出申诉,因为教练和运动员知道裁判裁决被更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裁判的裁决是多么的错误。其原因是因为裁判的裁决有着合法的近乎绝对的权威,若裁判的裁决能轻易被变更,则裁判的权威就无从树立,势必也将影响以后比赛的有序进行。当然不是说我们的生效判决也要象这样的呆板,但从中是否能给我们一点启示呢?
其次,要限制再审途径,再审只能由当事人提起;目前我国的再审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自己提起再审,还可以因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虽然立法的本意是想最大程度上避免错误的判决, 但在客观上助长了再审的泛滥和无序。特别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民事纠纷完全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 一个生效的判决, 虽然其法律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或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这一相对的真实,也就达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法院若依职权予以干涉, 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检察院对民事生效的案件抗诉而被提起再审,好像是我国特有的。我国的检察院不仅是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而且还是一个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里我们不说这之间有无矛盾,如果说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是怕法院会办错案的话,那么没有理由相信监督者本身不会办错案。由于检察院抗诉本身不受监督,没有制约,又没有一个标准和时间限制,势必造成抗诉的随意性大,使一些本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被提起抗诉,导致再审,人为地消耗了大量诉讼资源及成本。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将抗诉当作其工作的成绩,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当然,这里并不是想否定检察院抗诉的积极一面,但其在客观上确实带来人身财产关系的不稳定性,也削弱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使审判成为最终的解决途径受到限制,从而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所以用检察院的抗诉权去监督民事审判权只能是我国特定阶段的一种权宜之计。要建立一个既科学又有实效的再审制度,民事再审途径就不宜过多,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因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大可予以取消,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可,这样既体现了私法的权利自治,也可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无休止的诉讼。
其三,要确立再审的绝对终审制;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只能向生效判决的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上级法院负责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由上级法院再审,并规定一个合理的审限。再审毕竟只是一个特殊的救济程序,用多了其结果只会适得其反,因此再审只能一次,再审作出的判决为绝对的终审判决,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申请再审。这样能使纠纷得到彻底的最终解决,使再审后当事人不论输赢能得以安心,同时也避免了一个案件多个终审判决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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