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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其三,要确立再审的绝对终审制;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只能向生效判决的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上级法院负责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由上级法院再审,并规定一个合理的审限。再审毕竟只是一个特殊的救济程序,用多了其结果只会适得其反,因此再审只能一次,再审作出的判决为绝对的终审判决,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申请再审。这样能使纠纷得到彻底的最终解决,使再审后当事人不论输赢能得以安心,同时也避免了一个案件多个终审判决的现象。
  为什么再审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向本级法院提起呢?一是当事人本来就已不相信这级法院的判决,再由这级法院再审作出判决,当事人多少有点怀疑其权威性;二是由本级法院作出判决推翻本级法院的判决似乎也缺乏严肃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应确立上级法院在再审中不能以原生效的判决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制度,再审发回重审是一个案件多次审理历经多年的症结所在。再审毕竟是对生效判决的再审,在当事人不相信原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由该法院重审,其结果很可能当事人还是不服,不但增加当事人讼累,还要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并且上级法院完全可以查清事实后径行下判,也可以在其再审中保证程序的合法,完全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
  都说欧美的司法制度很健全,确实在欧美国家很少有再审案件,也很少一个案件诉讼不止。难道说欧美的法院判出来的每个案子都是经得起历史的推敲?都是非常正确的吗?当然不是,而是他们的司法制度已建立了一套较为科学和完整的诉讼机制,也已确立了司法的绝对权威,民众相信这权威也接受这权威,并通过这权威来解决日常生活的纷争。因此有必要反思我们的司法制度,如何使之更科学、更合理、更完善。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制,但却时闻一桩普通民事案件历经几年,多次判决,打遍几级法院,有的案件还出现了多个的“终审”判决。这似乎令人费解,甚至有点荒唐。但如果你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稍有了解, 就会觉得一点也不奇怪了。 我国在确立二审终审制的同时, 还设立了一个审判监督制度, 即再审制度。当事人对于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不仅如此,在必要情况下,上级法院、检察院也可以运用审判监督程序介入,依职权、抗诉提起再审。
  再审制度应该说有其有积极的一面, 它使案件能做到有错必纠,避免错误判决。 若没有再审制度, 即使发现案件判错了, 也不能修改, 这无疑是其弊端。 但同时也带来了当事人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尊重、不执行, 致使诉讼没完没了,民事审判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是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如果一个纠纷的解决办法或处理结果没有时间限制, 并可以以不同理由反复诉讼和修改,显然增加了当事人讼累, 阻碍了矛盾的及时解决。如果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和另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有可能使结果有利于自己, 那么当事人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 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从而影响审判的权威和效率。
  现实中无休止的缠诉已很鲜明很直观地显现我国再审制度的缺陷,再审制度从逻辑上说,可以使一场官司没完没了地打下去。既然生效的判决一方当事人申诉再审后若胜诉了,为什么败诉的一方就不能够再申诉、再再审?既然上级法院可以就同一案件作两次或三次终审判决,为什么不能作第四、第五次甚至更多次的终审判决?所以审判必须有个终点,否则当事人就会没完没了地纠缠在诉讼中。如果诉讼漫无限制,稳定的财产制度便难以保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也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这时,人们想要通过法律去实现公正的愿望就只能落空了。因此, 要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 除了要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完善有关民事诉讼规则外, 还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作必要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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