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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浅谈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叶庆兴


【全文】
  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制,但却时闻一桩普通民事案件历经几年,多次判决,打遍几级法院,有的案件还出现了多个的“终审”判决。这似乎令人费解,甚至有点荒唐。但如果你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稍有了解, 就会觉得一点也不奇怪了。 我国在确立二审终审制的同时, 还设立了一个审判监督制度, 即再审制度。当事人对于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不仅如此,在必要情况下,上级法院、检察院也可以运用审判监督程序介入,依职权、抗诉提起再审。
  再审制度应该说有其有积极的一面, 它使案件能做到有错必纠,避免错误判决。 若没有再审制度, 即使发现案件判错了, 也不能修改, 这无疑是其弊端。 但同时也带来了当事人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尊重、不执行, 致使诉讼没完没了,民事审判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是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如果一个纠纷的解决办法或处理结果没有时间限制, 并可以以不同理由反复诉讼和修改,显然增加了当事人讼累, 阻碍了矛盾的及时解决。如果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和另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有可能使结果有利于自己, 那么当事人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 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从而影响审判的权威和效率。
  现实中无休止的缠诉已很鲜明很直观地显现我国再审制度的缺陷,再审制度从逻辑上说,可以使一场官司没完没了地打下去。既然生效的判决一方当事人申诉再审后若胜诉了,为什么败诉的一方就不能够再申诉、再再审?既然上级法院可以就同一案件作两次或三次终审判决,为什么不能作第四、第五次甚至更多次的终审判决?所以审判必须有个终点,否则当事人就会没完没了地纠缠在诉讼中。如果诉讼漫无限制,稳定的财产制度便难以保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也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这时,人们想要通过法律去实现公正的愿望就只能落空了。因此, 要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 除了要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完善有关民事诉讼规则外, 还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作必要的改革。
  首先, 要树立民事终审判决近乎绝对的权威性 ;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除非案件有重大的原则性错误或有确凿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整个生效判决。 民事诉讼第一个目的是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矛盾。不能把解决民事案件当作是科学研究,对于民事案件的事实,不必像科学家那样追寻一个绝对的客观真实。生效判决的案件, 若只是轻微的非原则性的错误, 而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或有错必纠,就轻易地决定再审,那么就必然产生没完没了的诉讼, 因为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很难做到绝对的客观,如果仅是轻微的错误即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不仅使大量的纠纷沉淀, 增加诉讼成本, 也使民众不容易养成尊重法律的习性,法律也很难成为绝对的权威。 如果有错必纠的结果不但使得案件久拖不决、纠纷不断,而且牺牲了法律权威,令法律尊严扫地,那么如何让民众信任法律,民众通过司法寻求公正岂不成了一句空话?就如在球类比赛中不时会遇到裁判员判错球,运动员和教练即使有满腹牢骚和不满,也要服从裁判继续比赛。赛后也很少对此提出申诉,因为教练和运动员知道裁判裁决被更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裁判的裁决是多么的错误。其原因是因为裁判的裁决有着合法的近乎绝对的权威,若裁判的裁决能轻易被变更,则裁判的权威就无从树立,势必也将影响以后比赛的有序进行。当然不是说我们的生效判决也要象这样的呆板,但从中是否能给我们一点启示呢?
  其次,要限制再审途径,再审只能由当事人提起;目前我国的再审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自己提起再审,还可以因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虽然立法的本意是想最大程度上避免错误的判决, 但在客观上助长了再审的泛滥和无序。特别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民事纠纷完全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 一个生效的判决,  虽然其法律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或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这一相对的真实,也就达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法院若依职权予以干涉, 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检察院对民事生效的案件抗诉而被提起再审,好像是我国特有的。我国的检察院不仅是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而且还是一个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里我们不说这之间有无矛盾,如果说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是怕法院会办错案的话,那么没有理由相信监督者本身不会办错案。由于检察院抗诉本身不受监督,没有制约,又没有一个标准和时间限制,势必造成抗诉的随意性大,使一些本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被提起抗诉,导致再审,人为地消耗了大量诉讼资源及成本。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将抗诉当作其工作的成绩,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当然,这里并不是想否定检察院抗诉的积极一面,但其在客观上确实带来了人身财产关系的不稳定性,也削弱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使审判成为最终的解决途径受到限制,从而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所以用检察院的抗诉权去监督民事审判权只能是我国特定阶段的一种权宜之计。要建立一个既科学又有实效的再审制度,民事再审途径就不宜过多,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因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大可予以取消,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可,这样既体现了私法的权利自治,也可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无休止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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