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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下)

  (二)、要求大股东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注10)。我国法律应规定,当大股东违反对小股东的义务转让股份,进行了不适行为时,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这是对大股东应负义务用法律手段来强化,否则,这种义务将仅仅是道义上的义务,无法律约束力。只有强化大股东的义务,才能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当大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购并决议,其他股东,包括小股东在提出撤销、确认决议无效的同时,还可提出赔偿请求。对大股东转让股份未尽注意、诚实义务造成小股东损害的,小股东有权得到赔偿。对大股东及董事的不适行为,小股东也有权请求法院发布停止进行的命令。
  五、 结论
  我国《公司法》有关小股东保护的规定是相当缺乏和非常薄弱的。小股东缺乏充分保护这一现状已经造成了小股东只关注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后果。换句话说,小股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投机股东。由于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中的股民大多数属于小股东范围。如此庞大的投机股东队伍的存在,注定了我国股票市场浓厚的投机性质,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这是我国目前公司制度的一个近乎公认的不良现象 。此外,当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害而寻求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会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导致他们对证券市场、国家法制失去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亦是不利的。因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
    不能否认,近几年,我国有关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逐渐确立,但还远远谈不上善,特别是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定和实施还有待加强,中小投资者基本上只是单纯的资本供给者,而没有通过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确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股东的地位是平等的,我国法律在确认大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公司决策权时,应对小股东的利益予以足够重视,确保大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小股东利益,并且在小股东利益受损时,能够采取多种法律方式寻求救济。
  注释:
  1、 参见《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张舫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第18页
  3、参见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41~255页。
  4、参见《证券法条文释义》,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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