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会员或任何特定类别的会员就其客户的指明港元存款或指明(金融)工具可支付或给予的最高利率、回报率、贴现率或其他利益;
(aa)依据财政司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3A条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备存和保存结算帐户事宜;
(ab)存款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最低存款收费;
(ac)客户付予会员的存款收费事宜;
(ad)利息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利息收费率;
(ae)会员付予财政司以供拨入外汇基金帐户的利息收费事宜。
(b)外汇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c)证券及保管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d)由会员签发担保书或其他文件所适用的最低收费;
(e)与提供任何银行服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收费,但不包括就会员所批出的贷款或放款而收取的利息收费或回报形式的收费;
(f)禁止会员经营任何指明类别的业务或使用某类别的工具。
(二)纪律规则
《条例》第16至21条是关于纪律的规则。这些规则表明,就会员违反根据前述“经营银行业务规则”而订立并与银行业务经营有关的规则所提出的申诉,必须以书面向委员会主席作出;主席必须将申诉呈交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将该申诉转呈纪律委员会。委员会可根据自行获得的资料而向纪律委员会提交申诉。纪律委员会必须将申诉的性质及聆讯申诉(hearing of complaint)的确定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申诉所针对的会员。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有权出席聆讯及提交其案件。
《条例》第18条确定了纪律委员会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录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传召任何会员的任何雇员在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呈交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其作为证人而进行讯问;将纪律委员会认为证人因出席聆讯而招致的开支判给证人。此外,向证人发出的传票必须由纪律委员会主席签署。
《条例》第20条规定了纪律委员会的惩戒建议权力。如经适当的聆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某项申诉已获证实,纪律委员会可向委员会建议,应由委员会向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施加或促使向该会员施加委员会可以施加的惩罚。但是,除非提出该建议的决定在提出该建议的调查中由出席调查并表决的纪律委员会中不少于3/4的委员表决赞成,否则纪律委员会不得提出该建议。
《条例》第21条授权委员会进行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依据纪律委员会的建议,酌情决定向任何违规的会员施加或促使向该会员施加以下任何一种惩罚:谴责;在咨询金融管理专员后,暂停会籍,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在财政司批准下,暂停就会员的支票及其他工具提供结算设施,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在暂停提供结算设施生效期间,任何会员不得为被暂停使用结算设施的会员出任次结算人(sub-clearer);开除会员的公会会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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