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14条规定了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咨询委员会应就以下有关银行业务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第一,由委员会转呈咨询委员会的事宜;
第二,咨询委员会决定考虑的事宜;
第三,由不少于50名会员签署书面通知,要求咨询委员会考虑以便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的
事宜。
(四)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
《条例》第16条要求委员会从其委员中指定一个由4名委员组成的纪律委员会,成员包括2名永久性会员,在香港成立为法人团体的委员1名,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人团体的委员1名。委员会有权指定纪律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为纪律委员会主席。
三、监管规则
监管规则包括业务监管规则和纪律规则。
(一)经营银行业务的规则。
《条例》第12条对委员会实施监管权力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条,委员会向财政司作出财政司认为适当的咨询后,可不时订立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规则,但该等规则不得减损任何法律的效力,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的前提下,委员会尤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
(a)会员或任何特定类别的会员就其客户的指明港元存款或指明(金融)工具可支付或给予的最高利率、回报率、贴现率或其他利益;
(aa)依据财政司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3A条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备存和保存结算帐户事宜;
(ab)存款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最低存款收费;
(ac)客户付予会员的存款收费事宜;
(ad)利息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利息收费率;
(ae)会员付予财政司以供拨入外汇基金帐户的利息收费事宜。
(b)外汇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c)证券及保管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d)由会员签发担保书或其他文件所适用的最低收费;
(e)与提供任何银行服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收费,但不包括就会员所批出的贷款或放款而收取的利息收费或回报形式的收费;
(f)禁止会员经营任何指明类别的业务或使用某类别的工具。
(二)纪律规则
《条例》第16至21条是关于纪律的规则。这些规则表明,就会员违反根据前述“经营银行业务规则”而订立并与银行业务经营有关的规则所提出的申诉,必须以书面向委员会主席作出;主席必须将申诉呈交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将该申诉转呈纪律委员会。委员会可根据自行获得的资料而向纪律委员会提交申诉。纪律委员会必须将申诉的性质及聆讯申诉(hearing of complaint)的确定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申诉所针对的会员。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有权出席聆讯及提交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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