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银行公会:同业组织 + 银行监管者
潘攀
【全文】
一、概述
根据1981年颁布并在以后不断修正和增减的《香港银行公会条例》(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 Ordinance),香港三级商业银行中的第一级银行(持牌银行)必须是
银行公会的成员。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香港银行公会行使执行利率协议和支付结算等功能。
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香港银行公会不仅仅是一个银行同业组织。多数国家的这类组织共同的特点是民间性、契约性和自愿性,而且没有法定监管职能。香港银行公会则被法律纳入了银行监管体系,成为银行监管者,而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自律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关于香港银行公会“法定监管者”职能或“半官方”性质的观点和论述,主要参见吴志攀著《香港商业银行与法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陈元主编《香港金融体制与一九九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
尽管这个特点得到高度评价,并被认为对香港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在当今市场化浪潮日益汹涌的情势下,同业公会组织固有的民间性、契约性的一面似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当然,已经作出很大贡献的香港银行公会能否按照这种理念来重审其行之有效的制度,应取决于当地情况的发展。
以下就香港银行公会的一些主要方面作简要介绍。
二、组织和机构
(一)公会会籍
根据《条例》第7条,凡是持牌银行均须加入香港银行公会成为会员,公会会籍只限持牌银行持有。也就是说,对于持牌银行,公会会籍既是义务,又是一项权利。如果会员不再是持牌银行,就不再是公会会员。
(二)委员会(the Committee)
《条例》第8条要求公会必须设立一个委员会。根据第11条,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管理公会,行使公会的权力。委员会由12名委员组成。其中,永久性会员(即《银行纸币发行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发钞银行)3名,分别由中国银行、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担任;选任委员9名,其中4名必须是在香港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并由在香港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选出;5名必须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并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选出。
(三)咨询委员会(Consultative Council)
根据《条例》第9条,公会必须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就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而言,原先规定有3名永久会员,但后来永久会员制度被废除。因此,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目前全部是选任委员,即在世界各地区成立的法人团体,或者,在非法人团体的情况下,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类地区的会员,并由该类地区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或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类地区的会员选出。《条例》的附表1对世界各地区会员数目作出分配,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会员名额为2名,香港为5名。总共21个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