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保险费率的监管进行重新评估阶段。从60年代开始,特别是70年代以后,对保险的监管进入重新评估阶段。这个阶段,由于利率的波动,保险人对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不满。特别是70年代末,由于利率较高,保险人的投资收益可观,保险人通常订立较低的保险费率,只收取很少一部分保险费,就可以满足赔偿的要求,获得利润。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利率的回落,原先低的保险费率无法满足赔偿的要求,保险人要求提高保险费率以保证赔偿,而以往的法律对保险费率订立的限制使保险人无法通过自由订立保险费率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州,同一个州的不同官员都表现出完全不同的几种态度。
保险业内人士,以及部分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应该废除以前实行的“事前批准”规定,而改为“申请使用”或“完全不用申请”方式。也就是说,保险人不用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只需要向监管机构提出报告备案,自己就可以决定保险费率。保险人甚至可以不用申请,自己就可以直接采用一定的保险费率。一些州,比如纽约州,康涅迪格州,于是从60年代末开始废除以往的事前批准的法律,开始放开管制,这些新的法律被称为“公开竞争”的法律。但几乎同时,这些公布新的法律的州,也有人提出相反的议案,要求对保险费率进行严格的监管。这种争论一直持续到现在。
从美国保险费率监管的这几个发展阶段来看,之所以要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
1、自由竞争存在缺陷。通过自由竞争手段确定保险费率,要么费率过高,要么费率过低,都会给保险人和整个保险业带来潜在的危险。首先,自由竞争不能为歧视性的保险费率提供充分的保障;其次,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可能造成费率过高,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赔付,最终造成保险人的破产和整个保险行业的不稳定。
2、消费者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现在的保险交易越来越复杂,自由竞争的效力越来越小。对消费者来讲,即便是自由竞争,消费者也很难比较各种不同产品之间的差异,没有一定程度的监管,消费者可能处在非常不利的地位。
3、保险人之间进行联合行动(比如订立保险费率),有可能损害公众利益。这是反垄断法的根本立法目的,也是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的一个原因。
此外,监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由于保险人计算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失和破产的危险。
因此,保险费率的监管从20世纪以来成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上面的几个监管理由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目标是:(1)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资产,对保险事故进行赔付;(2)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费率获得过多的利润;(3)保险费率不能是歧视性的,对一部分人高,而对另一部分人低。换句话讲,保险监管的目的是:保证保险人的收入能够弥补损失,同时不向投保人收取过高的保费或进行歧视性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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