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芮嗣文
【全文】
保险费率通常是通过自由竞争的机制确定的,自由竞争在保险种类费率的确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19世纪以来,某些保险种类一些费率已经或多或少受到政府的管制,成为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重要领域。
总的来讲,19世纪以来,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经历了三个阶段:
1、宽松管制时期。1944年以前,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非常宽松,也没有什么实际的成效。保险费率由州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主要形式是保险费率经过保险人或数个保险人联合提出以后,由州监管机构进行审批,而审批的险种一般只限于意外事故保险。在这个阶段,业内人士认为,对保险费率的监管必要性不大,保险的监管主要应侧重于对保险人的储备和投资的定期检查,通过这些检查再加上自由竞争这个手段,保险业就能够比较健康的发展。
这种情况从1944年开始改变。194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东南承保协会”案件。“东南承保协会”有很多成员,长期从事联合订立保险费率的活动。美国最高法院在是否将联邦反垄断法适用于该案的问题上,认为应该适用联邦反垄断法。这就意味着,从反垄断的角度来看,保险费率将受到联邦政府的监管。这个案件涉及联邦和州在保险监管方面的权力划分,在美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特别是引起了州监管机构和保险人的反对。经过一段时间的争论,美国国会通过了麦克雷·福格森法案。这个法案的核心内容是对州和联邦对保险监管的权力进行妥协,他宣布,保险行业可以不受联邦反垄断法的管制,但前提条件是,州对保险业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管。保险行业组成了行业协会,同全国保险监管委员会一起致力于对保险行业的监管。
2、保险费率管制时期。1944年以后到60年代以前,保险费率受到普遍的管制,主要的方式是事前审查和批准。在1944年一年,就有2/3的州颁布了各种形式的管制保险费率的立法,到了1951年,几乎所有的州都有类似的立法。这些立法中规定的保险费率的管制主要适用于火险、内河航运险和意外事故保险。在确定这些保险的费率时,各个保险人可以自己单独订立,也可以通过一个订立费率的机构,由若干保险人协商订立。不论是自己单独订立,还是由若干保险人协商订立,有关订立保险费率的材料必须上报给州保险监管机构,经过批准以后,才能正式适用。此外,为了保证保险机构的批准决定的公正,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听审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通过订立费率的机构共同协商保险费率,这种行为已经直接涉及联邦反垄断法的适用,因此,为了排除联邦反垄断法的适用,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对这些机构也进行严格的监管。这些监管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设立监管。机构的设立必须经过州的同意,并由州进行监督。第二,对参加这个机构的各个保险人和机构之间的关系进行监管。订立费率的机构和各个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分成两个层次:首先,各个保险人作为机构的参加成员,可以共同利用机构中有关费率计算的数据库,计算所采用的保险费率,但在决定所采用的保险费率的时候,每个保险人有自由的决定权。由于保险费率的计算涉及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共同利用数据库有利于减少成本,对投保人也有好处,因此,这种做法通常是各州允许的。其次,有的州法律规定,保险人参加订立费率的机构,除了利用数据库之外,对于这个机构订立的保险费率必须严格遵守,也就是说在订立保险费率方面,保险人没有自由的决定权。这种监管最为严格,但受到许多人士的批评,认为完全放弃了竞争手段来确定保险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