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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控制银行欺诈犯罪的发展历

  一、对付银行欺诈无法可依
  威廉姆斯是一家银行──A银行的经理。那个时候,银行都开设一种“空壳帐户”(dummy account),有的时候,客户会有一些短期的透支,这些空壳帐户就用来暂时弥补这些透支的钱款。威廉姆斯负责管理这些空壳帐户。但他利用职权,在三年的时间里,从这个帐户上开出空头支票若干张,大约值58000美元。为了弥补透支额,防止露馅,威廉姆斯就想办法拆东墙、补西墙。他用4600元在B银行开了一个户头,然后从这个帐户上开出一张58500元的支票,把这张支票提示给A银行,以弥补空壳帐户上的亏损。但这一来,B银行不久就会发现他开出了透支支票,于是,他又在A银行开了一个户头,然后从这个户头上开出60000元的支票交给B银行。为了弥补A银行出现的透支,威廉姆斯又如法炮制,在第三家银行开出65000元的支票存入A银行自己的帐户上。这样,连续开出透支支票在不同银行之间进行流转。最后,这张支票被该银行拒付并退回。整个链条就断了,威廉姆斯被起诉。
  这个案件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支票透支案件,犯罪人在不同银行连续透支(check-kiting)。像这样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检察官可以从上面提到的两个方面起诉。但是,支票本身并不通过邮件结算,也不完全通过电汇结算,因此,没有办法根据邮汇和电汇欺诈法对被告进行起诉。因此,检察官便以“错误陈述”为由,根据相关的法律(18 USC section 1014)起诉被告。这种所谓“错误陈述”在起诉那些提供虚假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犯罪分子时是比较适合的,但在起诉这种犯罪时,却受到了法官的质疑。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支票只是指示银行从其帐户上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命令。它不是陈述一定的事实,表明客户有这么多钱;它只是一个指令,指令银行按照支票上签发的数额支付,如果银行拒付,则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无所谓“正确”或“错误”。因此,尽管被告在帐上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开出了几张支票,这种行为也谈不上“错误陈述”。被告被无罪释放。
  美国最高法院有着很大的权力,最高法院的判决必须遵守,这种情况对银行是极其不利的。当时几个类似的案件,本来即将根据同样的理由起诉的,但由于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判决,不得不放弃。而现在看来,这种透支手段,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就应当属于典型的犯罪行为,但20年前,美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真空,在对付银行欺诈犯罪方面无能为力。
  此外,从80年代初开始,储蓄和信贷机构(credit and loan)内部人员实施的犯罪越来越多,最终酿成了震惊美国的80年代末“储蓄和信贷机构危机”,造成美国纳税人几百亿美元的损失。从当时的某些立法本身来看,这种“储蓄和信贷机构”不属于法律定义的“金融机构”的范畴,无法适用业已存在的相关法律;就可以适用的法律而言,量刑太低,无法起到震慑作用,不能有效地对付这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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