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是美国这样司法体制完善的国家,也存在立法上的漏洞,最初的时候,法律也落后于犯罪实践的发展,出现了不少法律的真空,使得在对付银行犯罪时无法可依。同时,我们也发现,立法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的,并不存在一个一蹴而就的完美的法律制度,美国84年颁布了《银行欺诈法》,但80年代末出现的震惊美国的大范围的“储蓄和信贷机构”(Saving & Loan Association)倒闭事件,造成美国纳税人的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调整现有的法律,提高量刑幅度,扩大打击对象,尤其是惩处那些对“储蓄和信贷机构”的倒闭负有直接责任的银行管理人员,因此,美国89年又颁布了《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执行法案》,使立法随时适应形势的发展。
在执法上,一方面有银行监管机构采取预防措施,实行适时监控、及时处理,同时又设立专门的检控机构专职负责银行欺诈犯罪的追诉,应该说措施是比较得力的。从目前来看,新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又带来了新的问题。美国各联邦银行监管机构都纷纷发布有关的规章,对银行在互联网上开设业务进行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欺诈,但是,一些银行之外的机构在网上开设类似于银行的业务,这又存在监管的真空,极容易给犯罪分子以空子可钻。此外,一些国际诈骗分子伪造有关的单据、证明,从事国际诈骗活动,也提出了国际合作、共同预防银行欺诈方面的问题。以上两个问题是目前美国银行欺诈方面出现的新问题,也推动着美国银行欺诈立法、执法和司法各个环节,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发展。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70年代末之前,美国政府并不十分重视银行欺诈犯罪。对付银行欺诈犯罪的法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一些单行的银行法律里面规定了一系列针对银行的犯罪。比如抢劫(robbery)、盗窃(larceny)、夜盗(burglary)、侵占(embezzlement,18 U.S.C.§656,657),内部人员非法记载和篡改帐薄(false entry,18 U.S.C.§1005,1006)以及虚假陈述(false statement,18 U.S.C.§1014)等;第二,通过适用邮汇欺诈法和电汇欺诈法(mail and wire fraud,18 U.S.C.§1041和1043)来对付银行欺诈犯罪。这些法律对于传统的银行抢劫、贪污、侵占、伪造资料进行贷款诈骗等犯罪是有效的。但是,随着70年代以来白领犯罪的增多,许多犯罪的手段已经超出了原来法律规定的范围,美国在控制银行欺诈犯罪方面力不从心。80年代初出现的威廉姆斯一案,就充分说明了立法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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