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有着很大的权力,最高法院的判决必须遵守,这种情况对银行是极其不利的。当时几个类似的案件,本来即将根据同样的理由起诉的,但由于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判决,不得不放弃。而现在看来,这种透支手段,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就应当属于典型的犯罪行为,但20年前,美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真空,在对付银行欺诈犯罪方面无能为力。
此外,从80年代初开始,储蓄和信贷机构(credit and loan)内部人员实施的犯罪越来越多,最终酿成了震惊美国的80年代末“储蓄和信贷机构危机”,造成美国纳税人几百亿美元的损失。从当时的某些立法本身来看,这种“储蓄和信贷机构”不属于法律定义的“金融机构”的范畴,无法适用业已存在的相关法律;就可以适用的法律而言,量刑太低,无法起到震慑作用,不能有效地对付这些犯罪。
二、控制银行欺诈犯罪立法的出台和完善
由于业内人士的强烈呼吁,美国国会在1984年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法案》(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 of 1984)。这个法案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有两方面内容最为重要,一部分内容是针对银行欺诈规定的,这部分规定后来被称为《银行欺诈法》,编入美国法典里(section 1344)。另一部分内容是其中的《量刑改革法案》,根据该法案,颁布了《联邦量刑指南》。
这一法案的出台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它第一次将金融机构明确列为犯罪的对象,这样就不必再借助其他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不必局限于其他法律文字上的一些限制,同时也将储蓄和信贷机构列入其保护的范围,从而成为对付银行欺诈犯罪的一个有效工具。自该法案出台以来,已经根据这一规定提起了许多诉讼,涉及空头支票、支票伪造、贷款诈骗、ATM卡诈骗、信用卡欺诈、银行内部职员的贪污盗窃等行为。
《联邦量刑指南》不仅增加了银行欺诈犯罪的量刑幅度,轻罪1年,重罪5年,同时,详细规定了如何进行量刑,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这个法案出台以后,1989年美国又颁布了著名的《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执行法案》(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of 1989),这一法案主要是针对“储蓄和信贷机构”内部人员犯罪的。80年代末,美国大量的“储蓄和信贷机构”因为内部人员犯罪而倒闭,造成500亿──1400亿左右的损失,对此,这一法案对《银行欺诈法案》进行了完善。(1)根据这一法案,对银行欺诈犯罪进行调查和检察的力量大大加强了,由政府拨款7500万美元,用于充实调查和检察机构,新增了200名联邦调查局特工和118名司法部检察官;(2)原来的《银行欺诈法》量刑偏低,罚款不超过1000元,监禁不超过5年,而新法案加大了量刑的幅度,将罚款的上限增加到100万元,监禁的上限增加到20年,同时,相应的《联邦量刑指南》对量刑有了更详细的规定。(3)对银行经营管理不善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董事以及其他对银行负有诚信义务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进行了规定,原来这些人员经营不善造成银行破产可以逃避责任,但法案颁布以后,即便这些人员已经辞职,也可以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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