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弊端与改革之管见
孙东东 吴剑锋
【全文】
我国现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全权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这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而建立的。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这一鉴定体制的弊端已充分显露,其结果便是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失真。由此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与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已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信誉,阻碍了我国医事法律体系的建设。本文拟就此问题从法学角度、结合我国医疗卫生工作的实际状况,对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弊端与改革进行研讨。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为确定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受治疗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合并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等涉及医疗行为的专门问题,委托、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向委托(或聘请、指派)机关提供专家证言——提供证据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它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否则鉴定结论必然失真。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原因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我国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真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依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
12条,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的规定,鉴定委员会作为被行政机关指定的“唯一”鉴定机构,一旦成立便具有排他性的“鉴定权”。这一鉴定权的性质是特定职务上的义务与权利统一的“权力(Power)”,而非可以放弃的“权利(Right)”。这一权力是国务院通过行政立法授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但从法理上分析,这一授权行为超越了行政权限。因为医疗纠纷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甚至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问题,而不仅仅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故医疗事故鉴定行为本身已不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行政行为,它涉及到司法行为。作为国家基本法的《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即由三个基本法赋于司法人员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聘请、指派鉴定人的选择权。同时还规定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后,必须经过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决定是否采信。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冲突。结果是对同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唯一”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于是在问题的最终处理上也必然出现矛盾的结果。如某省的一所县医院在为患者杨某诊治右侧肾脏挫裂伤过程中,主治医生在未对患者详细调查病史、详细体检,并且在患者受伤后直至手术当中血压、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均正常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了“剖腹探查手术”;术中见右侧肾脏肿大,皮质完整无破损;挤压右肾,流出1000ml的血尿(血液与尿液的混合液),遂将伤肾切除。术后患者持续数日无尿。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曾有过肾炎病史。行B型超声波检查左侧肾,发现左侧肾为多囊肾,无功能。不久,患者杨某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主治医生在这一医疗行为过程中,明显地违反了外科学关于肾损伤首选非手术治疗以及在必须确认对侧肾功能良好的情况下,方可切除患肾的最基本的治疗原则。手术切除肾脏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是再明显不过了,按照
《办法》的规定,该医疗行为已构成一级责任事故。但该省的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否认是医疗事故。为了公正审理本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外地的某司法鉴定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结果是确认了切肾手术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参见《蓝盾》1997年第5期,第50-60页。。如此两种体制下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状况的成因,首先便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与司法的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