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国际商事仲裁下国内法院的协助职能,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下国内法院对于仲裁结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等在仲裁过程中的有关活动,依据所在地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予以辅助而使其顺利进行的作用。协助是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职能,其形式主要表现在: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存在性进行协助审查;应仲裁当事人、仲裁庭等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证据的收集;应仲裁当事人、仲裁庭等申请,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便于日后生效裁决的执行;特定条件下,强制仲裁当事人按照协议进行仲裁,帮助仲裁庭实现仲裁职能;等等。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协助职能以鲜明的协助特征,区别于其他职能。它主要表现为:首先,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行为具有辅助性。这种情况下,法院的有关行为仅仅是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的帮助,与仲裁庭的法律地位比较而言,法院居于从属、协作的地位。此种情形下,法院是依据国际公约和本国法律的规定,对仲裁活动予以协助。但是,国内法院商事仲裁活动中的辅助性又表现为不可或缺的必要性。其次,法院协助职能的行为又有义务性。虽然,法院的辅助性较仲裁庭而言具有从属性,居于次要的地位,但是国内法院是代表本国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定机构,它是以所在地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本国法律为依据协助国际商事仲裁的,因此法院协助行为又具有法定的义务性。在仲裁机构、仲裁庭或者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申请下,国内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为一定的协助行为,且这种协助行为又须是及时而有效的,否则,即悖于国内法院的司法代表地位,构成怠于行使职权的违法。最后,法院协助职能的司法性。与法院的国内审判行为一样,国内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协助行为也是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名义进行的,协助行为的内容、协助行为的方式等,皆体现了本国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特征,因此国内法院的协助职能具有司法性。
法律渊源上,国内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下的协助职能是通过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国内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规范的。国际公约方面,一九五八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方面无疑起了重要的作用。国内法院的协助职能在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体现。从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行为的具体规定来论述国内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辅助作用,以阐明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协助职能的客观实在性是客观必要的;虽然,国内法院的协助职能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具有次要、辅助的性质,但是其鲜明的义务性特征又约束着国内法院的协助行为。法院的协助职能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体现在仲裁协议方面的协助。对仲裁协议的是否存在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甄别,是协助性抑或监督性职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这里将被阐明的是: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审查是依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履行的协助行为,这一问题反映了仲裁制度发展变化的过程和立法上的差别。现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似乎亦从法院与仲裁庭平分秋色的状况向仲裁庭一统天下的趋势发展,从这个角度界定,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于是演变成了法院的协助行为。法院对仲裁协议审查的结论体现在:一方面,法院审查后认为存在仲裁协议,即标示着法院首先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纠纷受理该案,同时附加了法院的告知义务——通知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且有时候,法院直接以裁定方式促使当事人按照协议去申请仲裁。另一方面,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即可受理当事人的讼请求,补充因为仲裁协议的无效而导致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空缺,从而形成对仲裁当事人的救济。过去,国内法院一直被认为是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的唯一机构,但是现在明显不同的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审查确认权迅速得到认可,与此同时,法院的审查监督权亦即让位于协助的职能。朱克鹏:《非国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司法协助研究》,司法部司法协助局,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48页。绝大多数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十分确切地规定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审查确认权,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八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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