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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探讨

  “抽逃出资罪”是区别于“虚假出资罪”的一个独立的罪名,两者不应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关于取消并列式罪名,采用一条一罪的立法模式,早已有学者在研究参见赵长青:《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72页。,本文不再详论。
  以虚假出资手段设立无财产基础的皮包公司,目的多为经营欺诈,直接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整个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我国目前这方面的问题已较严重,构筑法律制约机制乃当务之急。虽然法律框架已初步形成,但理论上不无探讨的余地。本文篇幅有限,仅对刑法158、159条规定的几种犯罪,从罪名及其特有问题的角度谈了几点个人看法,无论是从立法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仍有许多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我国公司的法定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均属资合性质的公司,其责任形态均为有限责任。这就决定了公司资本乃公司一切经营活动的财产基础,亦是对公司债权人唯一的担保。
  公司法为从制度上保证公司都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基础,按行业类别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公司法》第2378279091条。同时,为使公司自始便有与注册资本额相符的确定财产存在于公司,规定股东缴纳所认出资,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法》第2378279091条。即只有所缴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后,才可向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尽管如此,现实中仍会出现不真实出资致使公司资本空洞的情况。如,设立者使用虚假验资证明等文件骗取设立登记、出资者以某种手段制造出资假象实不出资、或在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移转上弄虚作假等等。凡此种种都将造成无财产基础的皮包公司充斥企业社会,后患无穷。为此,各国的法律都严格禁止虚假出资的行为,除了正面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及须于设立登记前缴纳出资外,作为事后救济还规定了股东、发起人的连带出资认缴责任及连带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大陆法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有股东、发起人的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及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前者指公司成立后若因某种情况出现未被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全体设立当时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要承担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后者指公司成立后若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亦由全体设立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的财产价额填补责任。这两项责任又统称资本充实责任。并且从制裁的角度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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