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实际当中要判断“抽逃出资罪”成立与否,还有一些较复杂的因素需要考虑,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成立时健全合法、资本充实的公司,其后发现有抽逃出资情况的,是判其设立无效,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还是依然承认设立有效,要求行为人及关系人承担私法上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及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将公司资本充实起来即可呢。另外行为人主观因素对上述判断有多大影响。
(二)要考虑公司资本是否被作为公司资金部分的使用过。股东所缴纳的出资不能随意抽回、注册资本额亦不能随意减少,但并不是说资本金不能使用,恰恰是为了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才筹集资金的。如果有已将部分资金用在公司经营活动上的事实,就很难认定行为人自始有虚假出资的主观故意。
(三)从公司成立到抽出资本这一段时间的长短也影响对犯罪的认定。“抽逃出资罪”的立法宗旨在于预防、制裁公司设立中违反
公司法上资本充实原则的犯罪。如果从公司抽出资本的行为在时间上远离公司设立程序或者抽出后很快又补足了的话,也需考虑适用此罪的妥当性。
总之,“抽逃出资罪”在构成上又有一些间接的复杂因素,造成实际举证困难乃至难以认定犯罪。所以,日本虽然现实中也有不少抽逃出资的情况,且也有主张将其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犯罪的意见,参见河本一郎、今井宏、森田章编著:《会社法辞典》中央经济社、第1页。但立法上至今尚未将抽逃出资行为列为犯罪,而是将论争、研究的集点集中在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后,所设立的公司属设立无效还是有效的问题上。其无效说参见大隅健一郎:《会社判例百选(第三版)》第22页。重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将行为人在设立登记前的出资视为预先策划的、为逃避法律达到虚假出资目的的一种手段,是整个抽逃出资行动的虚假的一环。对抽逃出资行为作这样全面的分析,不难得出公司设立应归于无效的结论。而有效说参见服部荣三:《新版会社法》第35页。重视公司设立行为的团体性,认为设立登记前的出资,即使只是一种逃避法律虚假出资的手段,但毕竟有真实的资本存在于设立时的公司,象股东、发起人及董事这样一些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应该影响合法的设立程序的效力。即主张公司本身是合法的,不能简单判其设立无效。纵观日本至今对抽逃出资诉讼的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理论上更是尚有许多不甚明确之处。可见法制上制约抽逃出资行为的难度。
综上所述,现实中抽逃出资行为往往附带有复杂因素且举证困难,所以认定其为犯罪是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抽逃出资或不规范出资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势下;在我国公司法对设立公司采核准主义加准则主义的严格控制的法律政策下,应该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从立法上作出严厉的禁止规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须明确的是,公司制度首先是私法上的制度,对违反
公司法上资本充实原则的虚假出资行为,应从民事、刑事两方面制定配套的行之有效的责任制度来加以规范。
刑法中“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设置是必要的,但
公司法中也必须规定旨在充实公司资本的股东、发起人等的连带出资认缴责任与连带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前者我国公司法中尚无规定,后者仅见于有限责任公司章中(28条),这是很不够的。应在
公司法中健全民事责任机制,当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构不成犯罪时,即按
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又满足了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应按
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