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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

  保险标的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一定意义上说,保险活动就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进行的,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着间接的关系。尽管目前保险诈骗和虚假理赔的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形式上多种多样,手段也日益高明,但都离不开围绕保险标的进行“虚构事实”的本质特征。这主要表现:
  1.虚构保险标的,即不法的投保人不遵守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不真实地陈述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诸如保险标的的客观存在性、合格性、价值等因素。例如,虚构根本就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保险标的伪称为合格的保险标的,或者故意增大保险标的金额,或者恶意地将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等。
  2.蓄意损害保险标的。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只有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才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实际损失或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因此,在保险标的确实存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不法分子就针对不同的保险标的,故意采用各种手段加以损害。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就采取放火、爆炸等手法,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然后向保险人索赔。再例如,有的投保人、受益人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故意采用杀人、伤害、投毒等方法,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并据此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3.编造、夸大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由于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的承受体,因而编造、夸大保险事故实质上也属于围绕保险标的而进行的危害保险的活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保险人仅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在现实生活中,不法分子就围绕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同阶段、不同情况,骗取保险金。这体现在:第一、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有关情况,进行虚假理赔,从而骗取保险金;第二、当保险事故确实发生时,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虚构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者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范围和程度,以获取更多的赔偿金;第三、有的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将投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伪造成为投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后再投保。
  三、虚假理赔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变迁与保险诈骗相比较,虚假理赔的出现则较晚,它以保险公司的出现和发展为前提。在我国,截止到当前,经国家批准在国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已经有40多家。然而,有些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凭借自己直接负责或办理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并将理赔的款项据为已有。由于虚假理赔是一种利用职权严重妨碍保险业务工作、破坏保险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与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阶段相对应,以及基于打击的需要和执法的统一,我国关于虚假理赔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以下不同的变迁阶段:
  (一)在我国1979年的旧《刑法》中,对虚假理赔行为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这与当时我国长期中断保险业务、刚刚恢复保险事业仅3个月的大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80年到1988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的国有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贪污行为,因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虚假理赔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予以处理。
  (二)有关“补充规定”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
  自1984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以来,一个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多种保险机构并存的经营机构体系正在我国逐步形成。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经营形式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正在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转变,其工作人员也不再一律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于是,在如何处理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司法机关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往往认识不一致,有的依然以贪污罪处理,有的则按照一般的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自1988年算起,这种执法不统一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95年。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增设了侵占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处理虚假理赔行为的执法不统一的局面。从这以后,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它委派到股份制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对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虚假理赔犯罪,司法机关一般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理赔行为的构成特征,因而在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司法机关依然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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