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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

  (三)新修订的《刑法》没有将虚假理赔规定为一种罪名。
  关于虚假理赔的行为,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决定”17条关于虚假理赔的规定相比较,新修订的《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行为主体方面,没有笼统地使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字样,而是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为标准,将他们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不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刑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第二种类型是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该条第2款又依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获得从事公务身份的程序之不同,进一步将从事公务的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他们是通过任命、委派、录用等法定程序,从而依法从事国有保险公司的公务活动;另一种是经过委托程序而获得从事公务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国有保险公司为了行使自己对所参与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国有保险基金的管理权,而派驻在非国有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刑法》第183条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划分为以上两种类型,有助于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
  (2)在“骗取保险金”后面增加“归自己所有”等字样,更加具体明确了虚假理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3)在每款的倒数第3个和第4个字,增加了一个关键词“定罪”,这是对“决定”17条的重大修改,这意味着新修订的《刑法》不再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罪名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既然《刑法》第183条以两款的内容,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分别依照相关条文予以“定罪”和“处罚”,司法机关就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这也就是说,如果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的,则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并且依照第383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四、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保险诈骗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犯罪,其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它不仅随着保险业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险诈骗以飞快的速度在增长,至今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业之中的一种“流行病”,严重危及着各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
  综观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它们打击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这以德国、美国的某些州为代表。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诈骗保险金)规定:“(1)以诈骗为目的,对火灾保险标的物纵火,或使载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沉没或触礁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2)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再例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在该州的刑法典第450条中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纵火或焚毁或帮助、促使焚毁任何当时已投保火险的货物或个人财产,不论该货物或财产属于其本人的,还是属于其他人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同时,该法典第548条又规定:“任何人,以欺诈或损害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焚毁或以其它方式损坏、毁坏、藏匿或处置当时已进行火灾、盗窃或其它事故的投保的任何财产,不论该财产是该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还是由他们占有,均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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