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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

  保险业所形成和具有的融资功能,决定着它属于金融活动的范畴。从行业特点看,保险已经与银行、证券并列成为金融的三大行业。因此,从宏观角度来看,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实质上也破坏着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新修订的《刑法》也正是从维护国家宏观金融秩序的角度考虑,将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归入危害金融犯罪的范畴。
  (三)并发性的犯罪类型
  从实际情况看,危害保险的案件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到许多别的犯罪,具有并发性犯罪的特点。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与诈骗、贪污或侵占等非法行为之间,往往有着内在的“亲缘”关系。特别是从保险诈骗的亲缘关系来看,它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衍生出来的。但是,随着保险业务范围的日益扩大,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手法上又呈现出新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巨额保险金,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有的投保人、受益人甚至采用杀人、故意伤害、投毒等恶劣手段,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骗取保险金。例如,近几年来,在日本发生的保险杀人案多达数十起,其中有丈夫杀死妻子的,父母杀死孩子的,上司杀死部下的,丈夫放火烧死全家的,引起人们的极度震惊。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
  二、危害保险罪的主体和行为特征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与普通的诈骗活动相比较,在行为手段上都离不开“骗”这个本质特征。但是,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诈骗行为,它们之间的显著区别就在于: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是发生在保险市场中,依附于保险业务活动,并且凭借保险合同这个载体,与保险人形成一定的业缘关系,取得保险人的信任,从而骗取保险金的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正是由于有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掩盖,保险人稍有不慎,就很容易落入骗局。事实上,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中的“虚构事实”,都是围绕着保险合同关系的某些特征而展开,使自己披上保险合同关系中另一方“合法”主体的外衣,向保险人传达某种虚假的信息,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应当说,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是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的不法行为,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主体特征和行为特征。
  (一)危害保险罪的主体特征
  由于保险活动的载体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只有保险合同的主体才能参加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且享有相关的权利。事实上,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补偿,他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保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首先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这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另外,当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第三人带来利益时,就在投保人之外,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合同又涉及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学上,受益人和被保险人通常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般而言,如果参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关系人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以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或者有其他的严重情节,他们就均可以成为危害保险罪的主体。另外,由于保险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参加保险活动的险种、权利和义务等情况也不一样,因此,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保险的行为方式和态样也不尽相同。例如,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他可以参加法律所规定的任何险种的保险活动,并且可参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这就决定了投保人可以实施任何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再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所实施的危害保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凭借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
  需要指出的是,不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身份或者资格的人员,如果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与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则以保险许骗的共犯论处。
  (二)危害保险罪的行为特征
  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偿、双务性质,投保人只有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以后,他才能够与保险人形成保险法律关系。这也就是说,不法的投保人若要骗取保险金,其基本前提和必备步骤就是首先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然后围绕着保险标的大作文章,力图在已经付出的较小“经济代价”的基础之上,换取更大价值的赔偿金“收入”。
  保险标的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一定意义上说,保险活动就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进行的,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着间接的关系。尽管目前保险诈骗和虚假理赔的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形式上多种多样,手段也日益高明,但都离不开围绕保险标的进行“虚构事实”的本质特征。这主要表现:
  1.虚构保险标的,即不法的投保人不遵守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不真实地陈述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诸如保险标的的客观存在性、合格性、价值等因素。例如,虚构根本就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保险标的伪称为合格的保险标的,或者故意增大保险标的金额,或者恶意地将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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