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这里研究的不是
刑法分则第9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是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职员特殊的“渎职”行为。为了便于区别,本文特意使用“背职”一词,以说明我们是站在广义的角度对金融这一特定领域的一种现象的描述。凡是金融机构的职员偏离职务要求、背弃职责义务、违反职业品德的行为都是背职。对这些背职的行为,我国《
刑法》都有相应的条款规定,但没有将它们归并列设统一的“背职犯罪”专章,而是通过考察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把各种金融机构人员的背职行为分散到不同的类罪中去了。如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其主体资格的不同,适用法条也不一样:如果是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员则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382条、第383条处理。如果是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员则按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271条第1款处理。同样,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如属国有金融机构人员,按第八章中的第385条、第386条之贿赂罪处理,如属非国有金融机构职员,则属于第三章第163条第1款、第2款的情况。再如,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如果是国有金融机构职员,按第八章之第384条处理,如非国有金融机构职员则按第五章之第272条第1款处理。在我们看来,这些行为都是一样的背职。它们的犯罪诱因、社会危害性以及防范措施的设置,不因其主体资格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为研究之便,将它们统称为“背职犯罪”似乎更合适一些。
具体说来,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背职行为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包括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受贿的行为、挪用金融资金的行为)和其他背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既可能由其职员单独实施,也可能由金融机构实施。
(一)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是立法者关于“贪污罪”的定义。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定条件”:1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他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因其职务职责的要求得以经手、管理公共财务、国有财产;3他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产(国有财产也是公共财产)。凡是我国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就构成贪污罪。
不难看出,上述三个“条件”仅仅是从
刑法意义上来理解的。也就是说,具备这三个条件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
刑法第
382条的“贪污罪”了。而
刑法第
382条并不能涵盖从犯罪学意义上理解的贪污行为,犯罪学研究贪污行为的价值定位在通过分析这种犯罪的现象,探寻它的形成原因,最后设定防治对策。从这个意义上研究贪污行为应作广义的考察。广义的贪污行为从罪质来说,既包括第382条的贪污罪,也包括受贿的行为,还包括挪用公款的行为。从主体来说,它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某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雇佣的中国雇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银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如果用上述三个条件来衡量,因其不具备
刑法第
382条的主体资格,不构成
刑法意义上的贪污罪,只能按
刑法第
271条之侵占财产罪论处。但很明显,撇开主体资格不谈,这种情况无论从犯罪诱因还是行为方式以及危害结果来看都与
刑法第
382条贪污罪除主体以外的其他要件是一样的。因此,笔者认,对它们进行原因分析和对策设置时,不宜过多地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只要他是金融机构的职员就行了,而不管他是否是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因此,我们的研究应该将这两种情况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