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职员的受贿犯罪,主要发生在贷款领域和结算领域,即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资金结算等业务的过程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收取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种贿赂行为的实现既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对正常的信贷发放故意设卡、拖延,以索要贷款单位钱财或者回扣、佣金,也可能在接行贿人财物后无视纪律规章,对不能发放贷款的单位发放贷款,或者应该对贷款单位进行资信调查的不进行资信调查,不负责任,随意发贷,甚至做虚假调查结论欺骗主管部门,以致使贷款被骗或者形成坏帐、呆帐、死帐,造成银行资产流失受损。
(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背职行为
1虚假理赔这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但这种保险事故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是虚构的保险事故则是骗赔保险金的欺诈行为。以虚构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可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也可能由保险公司的职员实施。例如保险公司核保员某甲得知投保人某乙在本公司购买了高额财产保险,便串通该项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某丙,一同说服某乙将保险标的转移,然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宣称财产被盗,要求理赔。甲与乙则自告奋勇前去核保,对虚构的保险事故予以认定,骗得保险金后三人平分。这种编造保险事故虚假理赔的行为也可能由单位实施,如某保险公司一年内连续4次编造保险事故,套取保险金。很明显,这是一种集团贪污犯罪。
2.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惠贷款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
40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里须明确两个概念:(1)“关系人”指①该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2)“信用贷款”指商业银行对资信良好、确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不要求其提供担保而向其发放贷款。按《
商业银行法》第
3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应提供担保,除非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有偿还能力的,可不经担保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是上述的关系人,则可能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而使贷款银行不能对借款人的资信和偿还能力进行客观、真实的审查、评估,给银行贷款造成不必要的威胁。因此,法律禁止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此外,法律要求银行发放贷款的担保条件必须是公平的,对关系人贷款不能因为有一层特殊的人际因素而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担保条件向他们发放贷款。所谓“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贷款利率比非关系人低、贷款期限比非关系人长、担保物的质量比非关系人低劣等。
刑法第
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负刑事责任。即使没有造成大的损失,虽不负刑事责任,其渎职的性质还是不能改变,仍然是违法的行为。
3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这是一种地下资金交易行为,用客户的钱为自己谋取暴利,实质是将资金市场的风险转嫁给银行。其行为方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客户存款不入帐,将资金非法拆借用于投机牟利,或者私自放高利贷获取息差。
4.非法开具信用证或资信证明这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为了促进经济往来的广泛开展,银行应该积极发挥桥梁作用。根据实际需要,在真实条件下银行可以应申请人之请求为其开具信用证、保函、单据或其他资信证明。但应当看到,银行的这种行为乃是一种担保,因此,银行只有在严格审查、评估的基础上确认申请人资信良好,确有履约能力才能为之作保。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深入调查,轻信申请人谎言,为之开具资信证明材料或担保函,以致造成较大损失的,应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