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信息长城(Chinese Wall)

  4.“长城机制”
  前述三种解决综合性金融机构利益冲突的手段虽都有其各自的优势,但同时也有其局限。那么“长城机制”是否是最佳的选择呢?
  在本质上,“长城机制”作为一种“自律性”管制机制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性的管制。换言之,政府对于综合性金融机构的业务及内部结构并不直接加以具体的强制性干预,而只是要求金融机构在内部设置某种信息隔离机制。这种机制的具体形式则由各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和组织结构的特点确定。法律只是保障这种业已建立的机制得到切实的执行。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直接管制可能带来的巨额的管制成本,维持综合性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同时又可以对“利益冲突”和内幕信息的滥用等不正当的行为加以预防或者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从理论上看,“长城机制”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然而这种机制能否真正发挥其应用作用,取决于这种机制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施,以及对于违反“长城机制”的行为能否得到及时制裁。一些学者对此是抱有怀疑的。有的学者甚至说,许多金融机构中所设立的“长城”薄得象纸一样,很容易打破Roy Goode: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the Changing Financial World. P69.其原因有,首先作为一种自律机制,其能否得到执行主要依靠金融机构自身的努力与否。而金融机构出于机构自身的利益,在主观上很难认真地执行长城机制。其二,由于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构成重大内幕信息的标准是十分模糊的,因此金融机构在确定哪些信息不得在不同部门之间流动会遇到困难。其三,由于金融机构内不同部门的人员,特别是高级职员往往关系十分密切,其交往也十分频繁,其不正当的信息传递常常是非常隐蔽的,因而难以做到有效地监督和及时发现不正当的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长城机制”在执行上困难是可以克服的。一方面,政府证券管理机关和证券商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综合性金融机构设立和执行“长城机制”的情况进行核查和监督,在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内部可设置专门的、独立的部门或由专门的人员负责“长城机制”的贯彻与执行。并负责调查可疑的交易行为。在此基础上,如果设立长城机制的金融机构不认真执行这种机制,致使利益冲突或知情交易的发生,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总之,“长城机制”作为一种专门针对综合性金融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容易出现的滥用内幕信息进行知情交易以及其他利益冲突的自律性机制,既可充分保护综合性金融机构所具有的经济效率,同时又可适当地防止知情交易和利益冲突的发生,因此,它是一种很好的管制知情交易的机制,值得我国在完善证券市场管制制度过程中加以借鉴和引入。
  五、“长城机制”对我国证券商自律制度的启示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已取得巨大的发展,但是在总体上尚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其中,证券机构行为不规范是主要问题之一陈共等主编:《证券与证券市场》第269页。。因此,加强对证券商的管理特别是自律管理十分重要。然而我国的学者谈及证券商自律制度时,主要指由证券商协会或证券交易所等民间机构对证券商所进行的管理,而对证券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则鲜有论及见杨志华的:《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第193-201页。。这是不全面的。证券商协会或证券交易所对证券机构的管理无疑是重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然而这种管理对证券机构而言仍然是一种外在的监督。由于这些民间机构在人力、财力以及职权等方面的局限,加之证券机构所从事的业务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多样,因而很难对证券机构内部人员的知情交易或其他非法行为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长城机制”作为证券机构的一项内部机制则可以更加准确地、持续地实施监督。应当尽早把各国行之有效的“长城机制”引入到我国,使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证券机构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证券专营机构,即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证券兼营机构,指那些除了经营其他金融业务之外,还兼营证券业务的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综合性商业银行等,它们通过下设的证券业务部、证券营业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陈共等主编:《证券与证券市场》第183页。。
  根据“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除必须经营代理证券发行、自营或代理证券买卖、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支付业务之外,还可经营证券代保管、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213条。信托投资公司或综合性商业银行则不仅可以从事普通金融业务,也可进行证券业务。由此可见,无论专营证券公司还是兼营证券的公司、银行都属于综合性证券机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西方国家所关注的利益冲突、滥用内幕信息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我国目前的证券法律、法规是有所规定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
  2.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法》第43条)
  3.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及投资基金管理等综合性业务的证券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5条)
  以上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综合性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并已经在制度上有所防范。
  首先,我国最终采纳了美、日等国家所采取的“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在《商业银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术界一直在此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十分普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银行参与证券业务其有利因素是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信息灵活,成本低廉,专业人员素质较好,信誉卓著,对投资者有较大吸引力。然而其不利因素则是:(1)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易导致货币信用扩张和通货膨胀;(2)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容易造成垄断,不利于证券业的竞争;(3)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会导致风险过于集中,可能引发金融危机;(4)银行过多考虑证券业务可能影响银行信贷业务的开展G.Benson Required Periodic Disclosure Under te Securities Acts and the proposed Federal Securities Code,33,U.Miami Law Rebiew 1471,P158、159.。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