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68年Merrill Lynch公司在担任道格拉斯飞机制造公司(Gouglas Aircraft)股票上市的主承销商时,了解到该公司的赢利将出现意外的下降。美林公司将这一内幕信息透露给其特定的客户,这些客户在该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所持道格拉斯公司的股票出售。SEC对美林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调查。道格拉斯公司最终被迫与SEC达成和解。美林公司同意接受行政处罚(包括美林公司纽约机构销售营业处停业21天,有关当事人停业60天等),同时美林公司承诺建立一系列机制,防止将其承销、发行部所获得的内幕信息泄露给销售人员。在美林公司发表的“政策声明”中,美林公司保证:“本公司承销部(Underwriting Division)在考虑和谈判某一公司公开或和私下发行证券过程中获得的重大信息,且该信息尚未由该公司公开披露给投资公众时,不应将此重大信息披露给该部门以外的任何人……。每位部门或营业部经理均有义务定期与其管辖的职员阅读本政策声明。Merrill Lynch''s Statement of Policy.”美林公司这一政策日后被称为“中国长城”。此后,美国一系列案件中SEC更加明确地支持了这种信息隔离制度。
在Slade V.Shearson, Hammill & Co.517F.2d.398(2d.Cir.1974).案中,Shearson公司的股票推销员向客户推销Y公司的股票。Slade根据其建议购买了Y公司股票,而后发现Y公司一直是Shearson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部的客户。Slade后因Y公司股票价格下跌而遭受了损失。Slade对Shearson公司提出了起诉,主张:(1)Shearson公司在其推销员推销股票时,知晓有关Y公司的内幕信息;(2)由于其明知Y公司的不利信息而继续推销股票,因而构成了对其客户被信任者义务的违反。Shearson公司抗辩说,其内部已设置了“长城”机制,因此公司及其推销员并没有利用有关Y公司的内幕信息。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必须牢记……Shearson自愿地与Y公司建立了被信任者关系,并因此而获得了内幕消息;Shearson同样自愿地与其客户建立了被信任者关系。不应认可其对前者的义务而否认对后者的义务。一旦承担了被信任者义务,Shearson就应履行这种义务而无论其遭受何种商业上的损失。”在上诉时,SEC以“友好协助人”(Amicus Curie)的身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文件,并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一名投资银行人员或证卷经纪人获知了有关其投资银行业务部门的客户的不利内幕信息,是否就不得向该客户推荐购买该种股票?”SEC的意见是,“长城”机制是一种有效的管制机制,可以阻止从事综合金融业务的公司中投资银行部与经纪部(证券部)之间的内幕信息的流动,因此,只要建立了“长城”机制,则他仍然可以向客户推荐购买该种股票。法院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评论。但在以后的一系列判决中美国法院逐渐认可了这种机制的作用。
在Washington Steel Corp.V.TW Corp.案602 F.2d 594(3d.Cir.1979).中,美国化学银行(Chemical Bank)同时为两个客户提供服务,Talley工业公司和原告。一方面化学银行同意作为“主要银行”(Lead Bank)为Tally公司所计划的一项收购项目提供贷款。而另一方面,原告是该收购项目的对象,化学银行同时也向原告提供了贷款,且在谈判过程中获知了一些有关原告的内幕信息。原告对化学银行提出起诉,主张化学银行在决定为Tally公司的收购项目提供贷款时,违反了它对原告的被信任者义务,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保密信息。初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法院注意到化学银行的职员事先被明确告知不得与处理原告帐户业务的人交谈,也不得翻看有关原告公司的任何文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化学银行中负责收购融资业务的人员实际上从其贷款部门获得了有关原告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因此,判定化学银行并没有违反其对原告的被信任者义务。这实际上确认了化学银行所采取的信息隔离措施,即“长城”机制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足以成为对指控公司不同部门信息滥用的抗辩理由。
SEC于1980年制订了Rule 14e-3,规定任何知道有关一项收购要约的内幕信息的人均负有强制性的“披露或停止交易”的义务。同时该规则规定了一项例外:如果有关公司能够证明(1)该公司已经制订了政策和程序确保公司参与投资决策的人员不违反
证券法;(2)参与投资决策的人不知晓未经公开的重大信息,则可以免除上述义务。
此后,美国国会在1984年制订“知情交易惩治法”时曾有人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长城”的条款。但在最终通过时没有被采纳。国会议员们认为这种制度已经得到了判例法的认可,无需在制订法中明确规定。
1988年美国国会制订了“知情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ITSFEA 1988),其中再次明确规定:“任何注册证券商经纪人或交易商均应建立、维持、实施以书面形式规定的、合理制订的,充分考虑到该经纪人或交易商业务性质的政策和程序,以阻止该经纪人或交易商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则或规定对重大的非公开信息的滥用。”根据该法,违反此规定者,SEC将对该公司给予民事罚金。该法对于证券咨询人员规定了相同的义务。与证券业有关的律师事务所、银行、会计事务所等也应采取适当的步骤防止其雇员滥用内幕信息。
“长城”制度在英国也得到立法、司法以及证券行业的广泛认可。例如,1986年英国制订的“金融服务法”第48条(2)(h)规定,SIB(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有权制订规则“(h)使或要求取得授权的人不把在执行其一部分职务的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告诉他在执行另一部分职务时与之进行交易的人;同时应使或要求受雇于他的从事一部分业务的人员不把信息告诉给从事另一部分业务的人员。”SIB根据此法制订了“商业行为基本准则”(The Core Conduct of Business Rules)。其中“准则36”对“长城”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
三、“长城”制度的形式及其类似机制证券公司或中介机构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建立自己的信息长城制度。各国并没有明确限定“长城”制度的具体形式。一般而言,一个公司建立有效的“长城机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1.证券公司包括其各个部门均应制订和散发正式的“行为守则”。该守则应当符合有关证券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2.守则应系统地指明在哪些情况下可能发生对信息的滥用和利益冲突。
3.守则应详细规定信息隔离的具体手段和程序。例如规定任何部门的文件、计算机数据、档案等,其他部门的人员非经特别授权不得阅读;雇员在公司内部公共图书馆、餐厅不得谈论内幕信息;不同部门间雇不随意调动等等。
4.守则应详细规定违反守则将受到的处罚。
5.应当定期、经常地检查守则执行情况。
6.应有在突发性内幕信息泄露时的应急计划。
7.应对公司职员进行培训,教育他们不滥用或泄露内幕信息。
8.公司内设置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该程序、守则的执行。
9.应当制订允许信息在部门的流动的标准程序。
10.应当对公司所有的交易、咨询及其他业务进行记录并加以妥善保存。
以上各点是公司设置“长城”机制应当包含的一些基本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都有助于起到控制、监督公司里信息流动的作用HARRY MCVEA,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nd the Chinese Wall.P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