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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信息长城(Chinese Wall)

  1.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
  2.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法》第43条)
  3.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及投资基金管理等综合性业务的证券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5条)
  以上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综合性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并已经在制度上有所防范。
  首先,我国最终采纳了美、日等国家所采取的“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在《商业银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术界一直在此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十分普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银行参与证券业务其有利因素是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信息灵活,成本低廉,专业人员素质较好,信誉卓著,对投资者有较大吸引力。然而其不利因素则是:(1)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易导致货币信用扩张和通货膨胀;(2)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容易造成垄断,不利于证券业的竞争;(3)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会导致风险过于集中,可能引发金融危机;(4)银行过多考虑证券业务可能影响银行信贷业务的开展G.Benson Required Periodic Disclosure Under te Securities Acts and the proposed Federal Securities Code,33,U.Miami Law Rebiew 1471,P158、159.。
  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就已提出,国有商业银行在“人、财、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做出了规定,此后,5月25日,国务院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彻底脱钩,实行分业管理是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加强廉正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意见中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四家银行“不再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以及银行信托部、证券部);银行除承销国债和代理发行债券外,不再办理证券业务。”
  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最终采取了银行业、证券业严格“分业经营”的体制,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我国目前金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证券公司)在证券经营活动中缺乏自律,屡屡违法、违规、违纪,使证券市场动荡不定,投机、炒作猖獗,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本身风险增大,以致于危害到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有效运行人民日报1996年12月16日,“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这种银行、证券严格分业经营的体制从体制上有助于消除银行、证券公司中利益冲突,预防知情交易。
  其次,我国立法已经对综合性证券经营机构中利益冲突的防范规定了基本的原则,即证券机构应将从事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和帐目分开。人员、资金和帐目的分开无疑有利于控制综合性证券机构内不同部门之间信息的活动,防止对内幕信息的滥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长城机制”的作用。
  然而,我国的上述规定尚不完善,不足以有效地防止知情交易的发生。如前所述,在英美国家,长城机制是指公司内部通过制订一系列内部规章和程序在公司不同部门之间建立起一个无形的屏障,以阻止一个部门滥用其他部门在其业务中所获得的内幕信息,从而防止知情交易的发生。知情交易在本质上是对内幕信息的滥用,而“长城机制”的目标正是为了阻止公司内幕信息的不合理流动,即对特定的信息予以隔离。要求证券机构把从事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和帐目分开,虽为信息的隔离创造了客观条件,但并不能取代信息的隔离。即使人员、资金、帐目是分开的,公司不同部门间的信息仍然可以流动,包括不正当的流动,如知情交易等等。形象地说,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就象是在一个大房间中划出了几个小房间,但在各小房间之间却没有墙!没有墙隔开的房间是难以阻挡信息无形的传播的。因此,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对于防止综合性证券机构滥用内幕信息是远远不够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来看,金融机构缺乏自律,违法违规经营是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障碍。对此,只靠加强立法和法律监管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建立一种证券机构的自律机制以便预防和随时发现违法、违规的活动。因此,引进“长城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未来的《证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建立适当的政策和内部规章,控制不同部门和人员之间的信息流动,不得滥用内幕信息进行知情交易。国家证券管理机构和行业组织可以定期检查这种机制的实施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一、综合性证券机构与知情交易从各国管制知情交易的实践来看,加强和完善对知情交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无疑占有主导地位。然而,由于现代证券交易日益复杂化和高科技化,知情交易活动也日益隐蔽,如何使管制知情交易的法律更为有效,乃是各国法律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同时,知情交易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道德问题。J.Blum, The Regulation of Insider Trading in German: Who''s afraid of Self-Restraint? 7 Northwest Jouran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507, 1986.只有使证券市场的交易者特别是广大的企业都自觉地不去进行知情交易才能真正地达到管制的目标。
  在现实中,大型综合性证券公司或银行,由于从事不同类型业务而常常可能使其处于某种利益冲突的地位。例如,一家证券咨询公司,其业务既包括收集、发现有关证券的各种信息加以分析,同时也包括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当证券咨询公司获得某一内幕信息时,其利益冲突就可能出现了:一方面,根据知情交易的立法,他不得将此信息泄露,也不得自己从事有关交易,否则就可能构成犯罪而受到惩罚;在另一方面,根据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义务,他必须为其客户的最大利益服务,披露一切重要的信息,以使客户的利益受到维护,否则就可能因构成违反合同或被信任者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一家综合性的证券公司来说,它一般在内部既设有负责收集、分析信息的部门,同时也设有负责咨询、投资或其他信托业务的部门。前者收集信息,包括内幕信息,后者利用信息。由于这些综合性证券公司在市场地位、资金占有、人力资源等方面均远远超过个体投资者,在信息占有上更拥有明显优势,因此,是最容易发生知情交易的单位。从管制这些大型综合性证券、金融公司入手,应当是管制知情交易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二、“长城”制度的概念与演变“长城”制度是指综合性证券机构或金融公司内部制订的一系列内部政策或规定,其目的是控制或隔离不同公司部门之间信息流动。“长城”一词系形象地描述,把公司的这种政策比喻为在不同部门之间树起了一道道屏障,防止对内幕信息的非法利用,从而避免公司的利益冲突及知情交易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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