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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信息长城(Chinese Wall)

  “长城”制度在英国也得到立法、司法以及证券行业的广泛认可。例如,1986年英国制订的“金融服务法”第48条(2)(h)规定,SIB(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有权制订规则“(h)使或要求取得授权的人不把在执行其一部分职务的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告诉他在执行另一部分职务时与之进行交易的人;同时应使或要求受雇于他的从事一部分业务的人员不把信息告诉给从事另一部分业务的人员。”SIB根据此法制订了“商业行为基本准则”(The Core Conduct of Business Rules)。其中“准则36”对“长城”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
  三、“长城”制度的形式及其类似机制证券公司或中介机构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建立自己的信息长城制度。各国并没有明确限定“长城”制度的具体形式。一般而言,一个公司建立有效的“长城机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1.证券公司包括其各个部门均应制订和散发正式的“行为守则”。该守则应当符合有关证券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2.守则应系统地指明在哪些情况下可能发生对信息的滥用和利益冲突。
  3.守则应详细规定信息隔离的具体手段和程序。例如规定任何部门的文件、计算机数据、档案等,其他部门的人员非经特别授权不得阅读;雇员在公司内部公共图书馆、餐厅不得谈论内幕信息;不同部门间雇不随意调动等等。
  4.守则应详细规定违反守则将受到的处罚。
  5.应当定期、经常地检查守则执行情况。
  6.应有在突发性内幕信息泄露时的应急计划。
  7.应对公司职员进行培训,教育他们不滥用或泄露内幕信息。
  8.公司内设置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该程序、守则的执行。
  9.应当制订允许信息在部门的流动的标准程序。
  10.应当对公司所有的交易、咨询及其他业务进行记录并加以妥善保存。
  以上各点是公司设置“长城”机制应当包含的一些基本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都有助于起到控制、监督公司里信息流动的作用HARRY MCVEA,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nd the Chinese Wall.P129.。
  在美国,除了“长城机制”之外,许多综合性证券机构还通过其他一些类似的机制或措施防止对内幕信息的滥用。主要包括“限制名单”、“监视名单”等。
  a.限制清单(Restricted List)
  限制清单是指,一旦公司获得有关某种证券的内幕信息,或者建立了该证券有关的某种业务关系(如签定了承销协议)等,就将某种证券列入一个清单。在被列入此限制清单之后,公司就不再向其客户推荐或自己买卖该种证券。这与长城机制一样可以起到预防滥用内幕信息和避免利益冲突的作用。SEC认为这种作法是“长城”制度的重要补充。在美国,一般而言,标准的“限制清单”应当具备三个功能:其一,应防止违反Rule 10b-6行为的发生。Rule 10b-6禁止参与证券承销的证券机构从事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如参与竞价购买自己所承销的股票等。其二,应禁止以规避法律限制为目的推荐他人买卖股票。其三,应遵守和支持公司长城机制发挥功能。公司人员在知道某种证券已被列入限制清单,就不得向其客户,包括公司内部的其他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泄露与该证券有关的各种信息。
  这种措施的缺陷在于,当公司把某种证券列入限制清单实际就等于对外表明公司已拥有有关该种证券的内幕信息,这往往可能会此起某些猜测和传言。
  b.监视清单(Watch List)
  监视清单,也称“秘密的限制清单”,是指当公司由于可能拥有有关某种证券的高度敏感的信息而不便于将该证券列入限制清单时,而把它列入另一更为保密的清单,只供极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对于被列入监视清单的证券,证券机构就应对本公司进行的或建议进行的有关该证券的交易予以监控,并尽量使对该证券的分析、研究和交易保持一种低的姿态。与“限制清单”不同,公司对列入监视清单的股票并不禁止交易,也不在公司中公布,而只是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秘密的控制,以预防或阻止知情交易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发生。一旦导致某种证券被列入监视清单的事件被公开,则该证券一般就会被列入限制清单E.D.Herlihi,Inside Trading and Chinese Wall'':ls There a Need for Reform, PL1 Order No.B4-6791,June 1,1987.。
  除“限制清单”和“监视清单”之外,一些证券公司还采用其他一些自律措施防止对内幕信息的滥用,对信息的传播加强管理的措施。例如,对正在进行的秘密交易或证券使用代码;要求雇员及有关人员签定专门的保密协议等等。
  四、“长城机制”的政策基础“长城机制”本质上乃是一种经法律认可的自律机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大型综合性证券机构利用自己的优势经济地位滥用内幕信息,牟取不正当的利益。“长城机制”的出现有其客观的必然性。然而,这种机制是否是一种有效率的机制,其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则是值得探讨的。搞清这一点对于在我国如何借鉴这一制度是十分重要的。
  判断是否应当在综合性证券机构中建立“长城机制”,必须首先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对待证券机构业务的综合化,如何防止和解决这些机构因业务综合化而增加的利益冲突,即不同业务部门间信息的滥用。
  (一)综合性证券机构的积极意义
  一般认为,金融机构业务的综合化具有以下几个积极作用。
  1.有利于加强该机构的竞争能力。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扩大和增加可以增加其为客户提供良好、全面服务的能力。投资者可以因此得到更为周到的,低价的服务。
  2.有利于降低和分散风险。通过开展综合性金融业务,金融机构从事一部分业务所承担的风险可以因从事另一部分业务而抵消。有的学者认为:“有证据表明,一般情况下证券业务的回报率与银行业务的回报率是成反比的。这就是说,平均而言,当从事银行业务的利润较低时,从事证券业务的利润则较高。反之亦然。J.K.Pierce:“On the Expansion of Banking Powers”P26-27.”
  3.有利于证券机构规模的扩大,产生规模效益。经济学家认为,一家金融机构提供多种金融服务可以大大降低服务成本。首先,综合性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广泛的客户网络来满足不同的服务需求。例如,当银行业务的客户打算发行股票时,证券部可以利用其现有的客户网为其推销,而无需重新寻找新的客户。其次,综合性金融机构可以利用一个部门从事业务所取得的信息为另一部门的客户提供咨询或其他服务,这也可以大大降低收集信息和研究信息的成本。
  (二)综合性证券机构中的利益冲突与法律管制
  “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是英美衡平法中一个重要概念。根据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Pennington的观点,“当一个人作为另一个人的代表行事时,如果在他接受委托时,或在事后他担任了第三人的代表或与之有重大的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存在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实质性的危险,即他可能不为他所代表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处在一种利益冲突的位置。转引自Goode (ed), Conficts of Interest P2.”简单地说,利益冲突的本质(核心)就是受托人个人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中这一概念在适用时是十分宽泛的。它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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